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33分許、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9541元、9989元(皆扣除手續費)至邱正輝玉山銀行帳戶,及於同日晚間22時42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985元(扣除手續費)存入邱正輝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我去龍
潭的便利商店時遺失,當時我將皮包、現金、提款卡、存摺等東西放在夾鏈包裡面一起遺失的;我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㈡惟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
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同年6月29日發現遺失後有回去找,但找不到;銀行於
108年7月2日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掛失作廢了等語(見偵22840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稱:我是當天傍晚發現遺失的,因為我之前就有遺失過,我根本沒想到,之前遺失都很快找到,當天沒有警覺性,所以也沒有去掛失;我有在教金融證券方面的事情,做反詐騙宣導已經5年了等語(見偵緝2383卷第36頁),是被告先前既有遺失物品及反詐篇宣導之經驗,其對於提款卡遺失後,若拾得人取得密碼恐遭人冒用之風險應知悉,應會更加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避免遭他人同時取得後冒領款項,然被告卻稱其將提款卡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此舉將使任何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提領該提款卡內之款項,而喪失當初將提款設定密碼之目的,被告所辯稱之上開做法,實有悖於社會常情及其生活經驗;再觀諸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22840卷第23頁),被告於同年7月2日報警遺失之物品除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即被告同時遺失3本銀行存摺及3張提款卡,若遭人冒用盜領則財物之損失非輕,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同年6月29日即發現遺失,但竟未盡速報警或掛失,而迄同年7月2日因接獲銀行來電,始辦理掛失及報警,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之說詞,僅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共計56,427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但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經被告掛失,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被告邱正輝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輝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 林宜螢 謊稱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稱林宜螢付款設定錯誤要求其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使林宜螢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至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以轉帳及無褶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合計5萬6,442元至邱正輝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宜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正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29日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宜螢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稱密碼與帳戶放在一起,而未
於發現帳戶遺失後即報案或掛失,顯不合理。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準此,若非被告自行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輕易獲悉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旋即提領殆盡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存款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孟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