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第6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麗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張友龍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書證。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結晶1包、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書證」欄編號⑦、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⑥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1款管制之第二、一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均係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一│108年10月24日上│以燒烤吸食器之│嗣於108年10月24日晚│陳麗雲施用第二│││午8時許,在桃園│方式,施用第二│間6時20分許,在左揭│級毒品,處有期│││市○○區○○路21│級毒品甲基安非│居所因另案為警緝獲,│徒刑伍月,如易│││1巷30號居所│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科罰金,以新臺│││││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301,毒品編號:108DI-301)。││││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⑤勘察採証同意書。││││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11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13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物│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證├──────┼─────────────┼────────────┤│││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公克)。│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二│108年11月6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8年11月6日晚│陳麗雲施用第一│││上某時,在上開居│式,施用第一級│間11時30分許,在左揭│級毒品,處有期│││所│毒品海洛因1次│居所因另案為警緝獲,│徒刑柒月。││├────────┼───────┤並扣得海洛因1包。├───────┤││108年11月3日某│以燒烤吸食器之││陳麗雲施用第二│││時,在上開居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級毒品甲基安非││徒刑伍月,如易││││他命1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319,毒品編號:108DI-319)。││││④勘察採証同意書。││││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27日UL/201││││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27日UL/201││││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物│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證├──────┼─────────────┼────────────┤│││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壹│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公克)。│,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