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3號、第7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鈺豪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鈺豪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及自白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
,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和欣客運站內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鈺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扣案物照片。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3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5904號函暨其附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之第2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別(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然抽象上皆屬第2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並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被告同時持有皆屬第2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當衹成立一個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殊不得分割予以個別論擬。再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是此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則無從與之分割另行評價之持有大麻部分,亦應併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尚應成立持有第2級毒品罪,並與施用第1級毒品罪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又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㈠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方攔查,並詢問其有無違禁物或施用毒品後,即主動告知而坦承該次犯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此部分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並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本應徹底戒
絕毒癮,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等成分,且分別係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成分│驗餘含袋毛重│├──┼──────┼───────┼────────┤│1│白色粉末1包│第1級毒品海洛│0.2322公克││││因││├──┼──────┼───────┼────────┤│2│透明結晶4包│第2級毒品甲基│合計2.4174公克││││安非他命││├──┼──────┼───────┼────────┤│3│菸草1包│第2級毒品四氫│0.3736公克││││大麻酚││├──┼──────┼───────┼────────┤│4│透明結晶2包│第2級毒品甲基│合計0.3963公克││││安非他命││├──┼──────┼───────┼────────┤│5│削尖吸管2支│││├──┼──────┼───────┼────────┤│6│玻璃球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