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煒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煒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煒翎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8年11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程序,後因於調解期日,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5萬7,56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11月6日向最
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0
9年1月16日作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第93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其債權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8萬9,996元。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5,64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5,98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9,77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8萬6,4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7,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1,22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
4萬5,079元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6,572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710萬7,993元。而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壽險保險單(參本院卷第5頁、第15頁、第46至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2份郵政壽險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4萬5,083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8萬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767元(
8萬1,200元÷12月=6,767元),是聲請人於107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約為6萬903元(6,767元×9月=6萬903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108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12萬7,
64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於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任職,擔任隨車老師,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為4萬5,000元(1萬5,00
0元×3月=4萬5,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23萬3,543元(6萬903元+12萬7,640元+4萬5,000元=23萬3,54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現仍於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5,000元,據聲請人所提出其10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637元,是認聲請人前揭所述,應屬可信,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1萬5,000元計算,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薪資所得收入為1萬5,00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生活雜支費1,000元、手機費49
9元、油資316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31元、房屋支出5,870元及健保費749元,共計1萬4,765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
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
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4,765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4,765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手機費499元+油資316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31元+房貸5,870元+健保費749元=1萬4,765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4,765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3
5元(1萬5,000元-1萬4,765元=23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288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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