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鴻裕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㈡㈢案所示之罪,經本院另以95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
96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鴻裕嗣後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㈤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㈣㈤㈥案所示之罪,經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鴻裕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2年3月21日18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戰國網路咖啡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適為警方接獲線報於上揭時點至店內臨檢,於店內桌下當場查獲正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張鴻裕,並扣得張鴻裕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鴻裕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4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卷第55頁、第57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張鴻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0頁至第44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