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65號抗告人 吳秋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進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5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 王心如 」、「 李冬冬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伊借款,並由「王心如」佯裝欲與伊交往,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借王心如新臺幣(下同)計255萬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如原裁定所稱該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裁定據此駁回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知詐騙集團成員「王心如」、「李冬冬」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其女兒 曾稚婷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所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告知「李冬冬」,容認該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進行詐騙,嗣由「王心如」佯裝欲與抗告人交往,以各種藉口向抗告人借款,致抗告人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合計255萬元予「王心如」,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匯款60萬元至曾稚婷之系爭帳戶內,再由相對人分次提領交付予「李冬冬」所指定之第三人,共詐騙抗告人315萬元,扣除相對人已償還之16萬元,尚欠299萬元等情,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299萬元。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就相對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女兒曾稚婷之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李冬冬」,並依「李冬冬」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60萬元領出,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事實,以10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上開犯行並經原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103年度簡上字13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相對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並有影印卷外放於本院卷外足參),足見上開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範圍,並不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抗告人陸續交付255萬元予「王心如」之部分。則抗告人所為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故抗告人就上開未經刑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之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無據,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雖經原法院刑事庭誤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故就該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雖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仍應認抗告人所提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