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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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天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天佑(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峰旭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等為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3時25分許,持客觀上得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2支,至宜蘭縣○○鎮○○路○○○○號「儒林書坊」,先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旁電動門控制鈕外面的鎖以開啟電動鐵門,再持螺絲起子破壞玻璃門門鎖而進入店內,趁店長林峰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林峰旭所管理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確有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不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不滿原審判決,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實質嚴重性,罪輕刑重,令被告難以甘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