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旭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121、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旭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曾旭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
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曾旭紳另起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6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中山公園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0.111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曾旭紳因形跡可疑,在上開公園內為警攔查,其一時心慌,隨手將上開海洛因1包丟棄地上,因而為警扣案,並循線查悉其持有海洛因及103年11月21日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曾旭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曾旭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機車前踏板下扣得曾旭紳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再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旭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121號卷第3、4、27、28、54、55頁,偵8354號卷第3、4、26、27頁,原審卷第44、48頁反面,本院卷第34、56頁),並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8121號卷第8、9、22頁,偵8354號卷第6、7、9、18頁);被告先後於103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121號卷第13、50頁,偵8354號卷第15、46頁);又警方於103年11月24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111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8121號卷第46頁);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2次均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5年間起,又迭犯施用毒品罪,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業已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103年12月5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併供其於103年11月30日施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該注射針筒並已經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上訴狀誤為「103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因自知有毒品前科,於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前,即自行交付注射過之針筒1支,並告知員警其前幾天施打過毒品,故符合自首條件,得予減輕其刑;又原審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103年12月5日下午攔查被告機車之樹林分局員警 冉光輝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跟另外一個人騎機車,前腳踏板上有載一部很舊的電腦,沒有蓋子,我們覺得可疑把他攔下來,經過他的同意,檢視他的機車跟電腦,後來覺得腳踏板上有點鼓鼓的,掀開來看,看到一支注射針筒,我就問被告是誰的,他說是他的;在我發現針筒之前,被告都沒有主動告知他有施用海洛因的行為,或是機車腳踏墊底下有注射針筒這件事;我發現針筒後,因為針筒是有用過的,上面帶有一點血跡,所以就懷疑被告有注射海洛因,追問他後,他有承認用那支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於被告承認有施用毒品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施用毒品發生嫌疑,將之列為毒品案件之偵查對象,依前揭說明,警員即已發覺被告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其科刑審酌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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