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任泓州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月25日起,算至108年2月24日(星期日)已滿30日即行屆滿,但因遇週末例假日,故順延至108年2月25日(星期一)即始屆滿。原告遲至108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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