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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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15號抗告人 翁一緯
黃騰瑩 姜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CHINAHOLDINGSCO.,LTD.)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抗告人為撤銷假扣押,向原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1037號事件提存新臺幣3,150萬7,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就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雖相對人提起9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 爭附民 訴訟),惟該訴訟因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在案(下稱系爭附民判決)。相對人迄未另行起訴,應認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若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後,即請求原法院核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相對人雖於民國99年8月9日提起系爭附民訴訟,然未經實體審理即經程序上以系爭附民判決駁回確定,與其未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同,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係在系爭附民判決確定後,以相對人未依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於系爭附民判決確定後7日內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假扣押處分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相對人空言其得另提起民事訴訟,卻未另行起訴,視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如無物。原裁定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共同侵占美金98萬元(即新臺幣3,150萬7
,000元)資金,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為撤銷假扣押,乃向原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並就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因相對人曾以抗告人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向原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故相對人即依原法院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嗣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抗告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併駁回相對人所提之系爭附民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系爭限期起訴裁定、系爭附民判決、系爭附民事件起訴狀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卷第5至12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歷審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99年度存字第1037號、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8號、原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21號、100年度自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及原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附民訴訟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抗告人被訴詐欺取財、業
務侵占部分,經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然系爭附民訴訟僅於程序上判決駁回相對人系爭附民訴訟之起訴,未就相對人請求權之存否為實體判決,相對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符合債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即抗告人)本案勝訴確定,更遑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損害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事。此外,抗告人亦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存在。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後,抗告人即請
求法院命相對人限期7日內起訴,相對人提起之系爭附民訴訟既因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經系爭附民判決駁回起訴確定,與相對人從未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同,抗告人得以相對人未依系爭限期起訴裁定起訴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得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應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固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然於命假扣押之法院尚未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前,仍難據認相對人已無損害之發生,自無從逕予准許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亦即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實為真,亦僅屬抗告人得否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㈣從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附民訴訟雖因系爭刑事案件經諭知
無罪、不受理,而以系爭附民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且相對人未依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命另行起訴,抗告人仍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原處分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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