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9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昇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一個月者收取參佰元,逾期二個月者加計收取肆佰元,逾期三個月者加計收取伍佰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劉昇穎於民國102年2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㈡相對人劉昇穎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18
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43,84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2,100元、利息1,040元、違約金7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