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旗簡字第171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4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
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伊催討,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劉瑩生 之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因上訴人住居台中不便,遂匯款至伊帳戶,再由伊先後於84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1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及匯款30萬元予劉瑩生帳戶,作為上訴人購買房屋之簽約金及頭期款,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利息之請求,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84年8月12日起,其中30萬元自8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先後於84年8月12日、同年9月8日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84年間向劉瑩生購買房屋。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故此,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曾於前揭時間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為借貸之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惟其借貸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匯出之款項而已。上訴人另舉證人乙○○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開口向上訴人借款時,伊並未在場。伊每次載伊姐即上訴人匯款時,有問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乙○○上開證述,其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而係經由上訴人轉述而得知,則尚難憑此傳聞證詞遽論系爭款項係屬借款。是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是否即係以借貸之原因為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係向上訴人借貸之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係屬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劉瑩生雖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有向伊購買房屋,但已十幾年。簽約時上訴人有去,至於有無其他人去,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拿錢給伊係交付被上訴人自己之購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並提出於84年9月11日自其帳戶轉帳30萬元之取款及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15頁),惟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劉瑩生之上開證詞及取款、存款憑條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事實有瑕疵,進而遽論系爭款項即係借款,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於本院追加利息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併與其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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