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周佩陵 於106年7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
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具狀於106年9月
8日撤回告訴,且經本院電聯確認無訛(由告訴人母親代為答覆)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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