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楊舒惠 被告 宋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伊依約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被告遂持系爭信用卡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今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59萬20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伊上開信用卡帳款、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以3個月計)。詎料,被告屆期拒絕履約,迭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信用卡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2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每月300元之違約金,最高共三個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電腦紀錄單、月結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認為: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未結款項合計為4,589,601元,原告所主張4,590,201元,實係包括二期之違約金共600元。此觀原告所提之被告歷來信用卡月結單自明。是原告請求金額中,僅未結之消費款項始得加計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所請求按月以3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確有被告當初申請信用卡時,所簽署聲明及同意事項可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卷第7頁)。而此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月結單,亦可認被告逾期未繳納信用卡帳款已經超過3個月,其違約金之金額可以確定為900元。綜上,原告所請求被告信用卡未結消費款項4,589,601元加計違約金900元,共計4,590,501元,及其中以未結消費款項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