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岦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岦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岦宸為告訴人 陳偉 之前男友,其因需款孔急,未經同意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持告訴人之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辦理過戶登記,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於自己名下,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漏未載明)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岦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告訴人陳偉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補發)正、反面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監理機關,為辦理前揭機車之過戶事宜,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寫告訴人資料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將該文書連同上開證件交付監理機關人員等情,惟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開證件、印章都是告訴人交付給我,我是經告訴人同意後才將前開機車過戶給自己,因為當時有負債,過戶該機車是為了向當鋪以機車借貸,且因告訴人不願意出名、背負債務,所以才向告訴人商量將該機車過戶給自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開始交往,於101年5月間結束交
往,兩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調查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字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壢簡字卷第191頁背面),堪認兩人於前開機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即100年12月21日尚在交往中。㈡上開機車原為告訴人所有,於100年12月21日,經被告持告
訴人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及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寫告訴人資料,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持以向交通部通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100年12月2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將該車車籍資料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1月23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100年12月21日自告訴人過戶登記予被告無訛。
㈢告訴人指述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補辦,被告未經其同意,
拿取其相關證件及印章至監理機關,將該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被告則辯以其為向當鋪以機車借貸,經告訴人同意才辦理過戶,相關證件及印章都是告訴人在兩人之租屋處當面交付等語。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將前開機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有無徵得告訴人之同意?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
間住在一起,機車都是我在持有與使用,我白天上班,晚上上課,我回家的時候都有看到機車在家裡,且交往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想要用我的機車去當鋪借錢云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背面)。
被告則辯以:交往當時我有與告訴人住在一起,且當時我有負債,我有向告訴人借錢,但告訴人的生活費不夠,所以我和告訴人說把機車過戶給我,我去借錢,因為告訴人不想背負債務,我想把債務人掛在自己名下,其有以該機車向天成當鋪借貸金錢,大概質押新臺幣3萬元,約2、3個月就贖回來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經本院向天成當鋪函詢被告機車借貸之情形,其結果為:被告確於101年2月間以該機車向天成當鋪借款新臺幣2萬元,借貸方式為質押該機車於當鋪,亦即機車必須放在當鋪,且必須質押機車行照,沒有任何例外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確曾於該機車辦理過戶後,將該機車質押於當鋪借款。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既與被告同住一起,平時亦有保管及使用該機車,則告訴人於該機車質押期間,豈有可能未發現機車有遺失之情,告訴人上揭所陳,顯有刻意隱瞞虛構之虞,並不足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另就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曾經申請補發一節。告訴人雖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01年7月15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拿取其相關證件,將其所有之機車過戶於被告自己名下,其係經警方提示才知上開機車已於100年12月2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而其於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間發現其國民身分證遺失,且已於101年1月12日申請補發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6頁)。
⒊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確曾於101年1月12日向戶政機關申請
補發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辦理過戶之時點為100年12月21日,該時點與前揭告訴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即101年1月12日相近,固可認告訴人之指述似有幾分可信。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交往期間均同住一處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調查庭自承其所有之證件、印章都放在家裡,而身分證放在皮夾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既然同居一處,被告既有方法於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取走而未為告訴人發覺,何以未再以相同方法放回原處以免遭告訴人起疑?又被告除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過戶外,另持有告訴人之健保卡、印章等辦理過戶,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可佐,而告訴人另稱其印章已於101年過年後找回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1頁背面),至告訴人之健保卡有無遺失,則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程序均未據告訴人提起。是本案若係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之相關證件及印章辦理過戶,被告何以獨漏未將國民身分證一併放回原處?亦有可疑。況且告訴人陳明其國民身分證遺失後並未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且其自承其學生證常常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告訴人所述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一情,是否即為被告擅自拿取以辦理過戶,即非無疑。從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縱於101年1月21日確曾申請補發,然實無從據此歸咎係被告擅自拿取該證件之故,再遽而推論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之相關證件及印章辦理機車過戶。
⒋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如何發現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遺失一情
,其於本院調查庭先證稱:期末考時需要使用印章去考試,才發現身分證及印章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1頁);復改稱:我是讀國立空中大學,期末考需要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因為期末時需要使用印章去購買下學期的書籍或登記學分,所以學校規定要攜帶印章云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後,復證稱:因為我習慣蓋章,不喜歡簽名,所以之前考試我都是蓋章不是簽名,我習慣書一拿到就蓋章,且考試本來是要用學生證,但我學生證常常不見,所以我都用身分證代替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空中大學之學生選課及購書事宜後,該校函覆本院:告訴人確為該校之學生;又本校通常於期末考前一至二個月即辦理次一學期之網路選課程序,學生辦理網路選課時僅需個人帳密登入學生資訊系統即可,毋須繳驗國民身分證及使用印章;且本校教科書販售,不限本校學生,購買教科書時不必提示國民身分證及使用印章,此有國立空中大學102年12月27日空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82頁)。再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該校考試情形,該校註冊組人員稱學生參加期末考試,原則上查驗學生證,如未攜帶學生證才會查驗身分證,且不論何種情形,均不需要使用或查驗印章等情之答覆,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稱:期末考時需要使用印章去考試、學校規定要攜帶印章以購買書籍或登記學分云云,顯與該校之購書、選課及考試之作業程序不符;又依該校之考試規定,學生可使用學生證或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有上揭電話記錄可證,而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在選課時會攜帶身分證及印章,且因其學生證常常不見,所以其都用身分證代替,其於上課時會把身分證及印章放在身上的口袋裡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為該校之學生,有上揭國立空中大學函文可證,其於斯時該校之期末考及選課階段,已非新生,豈會不了解學校選課及考試規則?又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上課時會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重要物品放在身上口袋之保管方式,於往返學校過程中豈不更易遺失?何況證人即告訴人前於本院調查庭即已證稱其國民身分證都放在皮夾裡云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1頁),與其上開所述其將國民身分證放在身上口袋裡亦有不符,是其上開陳述之憑信性不足,亦有瑕疵。綜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固曾申請補發乙事,然告訴人之指述尚有瑕疵,尚無從以該有瑕疵之指述認係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之相關證件及印章據以辦理過戶之佐證。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之補發證明,均不足作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不利證據。
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訴,憑信性不足,且與事
實不符,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僅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之相關證件及印章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事宜等情,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補發)正反面影本,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前揭證件確曾經補發申請之情,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過戶該機車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一節,則均非屬前揭證據所得證明之範圍,從而,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辦理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過戶登記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尚屬不能證明,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載明)、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