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劉俊良 相對人 劉丞恩 關係人 劉丹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丞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俊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劉丞恩所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外,另購買飲料、食物類食品之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佰元以上及購買飲料、食物類食品以外之其他物品,每項金額或每次購買之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仟元以上者,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俊良為相對人劉丞恩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3年6月10日起因 普瑞德 威利症候群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及鑑定人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法官﹕叫什麼名字?)劉丞恩。(法官問﹕你知道坐你旁邊的人是誰【指聲請人】?)劉俊良。(法官問﹕誰照顧你?)媽媽。(法官問﹕之前媽媽照顧你?)對,有跟爸媽一起住。(法官問﹕這位是誰【指關係人劉丹鳳】。舅媽,平常會在阿媽家看到舅媽。(法官問﹕如果買20元的東西,拿100元應找多少錢?)80。(法官問﹕平常住在哪裡?)【未答】。(法官問﹕假日爸爸會去看你?)星期五會去。(法官問﹕在香園習慣嗎?)習慣。(法官問﹕跟幾個人同住一間?)2個,連我2個。(法官問﹕班上有幾個人?)【未答】。(法官問﹕多少人一起吃飯?)2個班一起。(法官問﹕會不會走錯教室、房間?)不會。(鑑定人問﹕剛才爸爸說你做手工肥皂,你負責什麼?)貼標籤。(法官問﹕有無用膠水?)【搖頭】。(法官問﹕是不是後面有黏黏的?)【點頭】。(法官問﹕爸爸給你30元,舅媽給你20元,你有多少錢?)50。(法官問﹕
去買2個12元的麵包,要付多少錢?)【思考未答】。(法官問﹕12加12等於多少?)24元。(法官問﹕拿50元去買24元的麵包要找多少錢?)【思考未答】。(法官問﹕50減24等於多少?)【搖頭】。」等情,聲請人在旁則稱:相對人是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對於食物無法控制。相對人的智力大約6、7歲,大小便可自理,冷熱須要注意,會自己洗澡,不舒服有時會表達,有時不會,對痛遲鈍。從小學到高中都是唸特殊學校。熟悉的路會走,熟悉的公車會搭,因為無法控制食欲,不讓相對人對自行外出。曾經自己跑出去找吃的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患有普瑞德威利症候群之先天染色體異常疾病,並合併智能障礙,已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及重度之多重身心障礙手冊。鑑定過程中觀察到個案有部分注意力、計算能力障礙及明顯之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障礙,可瞭解並執行語言及文字指令,針對本身需求及環境事件的理解非完全喪失,經本次心理測驗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FIQ=45),故依本次鑑定時之評估,個案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有該院104年6月22日(104)仁醫務精字第321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受先天染色體異常疾病影響其判斷、注意及計算等能力,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母去世,無兄弟姐妹,聲請人為其父,表示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舅媽劉丹鳳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劉俊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俊良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法控食欲而有購買食物或任意購買大量不需要物品之情形而聲請限制相對人之購買行為,而相對人因疾病難以控制食欲,有鑑定報告可參。另相對人曾訂購一卡車之衛生紙等情,亦據關係人劉丹鳳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造成食欲控制困難,對所購物品之需求性無法明瞭,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外,相對人於購買飲料、食物等食品之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購買前述食品以外之其他物品,每項金額或每次購買之總金額逾5,000元者,均須輔助人之同意,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