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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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即李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原告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甲○○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375%計算,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前三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分204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拍定受償後,至今仍積欠原告966,353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被告乙○○及丙○○對上開債務負有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66,353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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