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等語,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係施用毒品相關之罪,如今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時間與前案相隔僅約3個月、8個月,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本即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若被告因遭受過重之刑罰而失去與正常生活人際網路之連結,極有可能陷入反覆施用毒品成癮之困境,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甚至有可能因毒癮而致生其他危害社會之犯行,本院思量及此,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與母親一起賣魚,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就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許俊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11年10月28日13時0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2年3月4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3月4日對許俊傑執行採尿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⑴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簽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自願接受採尿之事實。⑵被告於112年3月4日簽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自願接受採尿之事實。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3時00分採集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被告於112年3月4日14時50分採集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