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翃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起訴書誤載為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適 黃進步 欲自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穿越道路至榮譽路旁公園,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步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致見狀閃避不及,遭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上,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死亡。甲○○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黃進步之家屬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之家屬 黃柏璋 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相字第5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各1份。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
年11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1100508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相驗照片各1份。
㈩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4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辨識其前方交岔路口內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相卷第43、51至55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交岔路口內之行人動向,於行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致撞擊斯時正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當時在榮譽路口等紅燈,待綠燈後要左轉成功路,在發生撞擊之前,我完全沒有發現他(指被害人)的行蹤,因為那個路口比較大,我擔心會有闖紅燈的車子從右側衝過來,所以我當時注意右側有無來車,比較沒有注意左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8頁),堪認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另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自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邊步行穿越交岔路口欲至榮譽路旁公園,惟成功路該處路段既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自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且可避免在交岔路口內遭行進中之車輛撞擊,是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路口之行人黃進步,為肇事主因。行人黃進步,夜間行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9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81卷第25至28頁),該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駕車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
通法規,卻因一時疏於留意,致與正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對告訴人乙○○及其他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因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64、67至6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中尚有就讀國小六年級與國中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本案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告訴人乙○○90萬元被告願給付告訴人9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給付85萬元。二、餘款5萬元分5期給付,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由告訴人自行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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