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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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麻氏十(即MATHIMUOI,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麻氏十(即MATHIMUOI)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麻氏十(即MATHIMUOI)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000000號右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條南北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須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適有 王德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德寬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麻氏十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未採取救護王德寬之必要措施,復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或將其真實身分告知王德寬、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徒步逃逸,嗣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追查,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麻氏十於112年3月24日至警局自首其為駕駛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德寬、王德寬之配偶 廖來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麻氏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德寬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來金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偵卷第3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9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95、99至10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偵卷第53頁)。
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份(偵卷第55至83頁)。
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查同意書、病危通知單各1份(偵卷第45至51頁)。
㈩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偵卷第123、125至127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7月17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0932號函暨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117至119頁,本院卷第48、54、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查獲之經過,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為警員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一輛紅色普重機車符合被害人現場所述之逃逸特徵,惟監視器角度問題均無該駕駛之清晰正面,於後調閱到該車於案發時間前由西螺鎮七座里七座58之3號旁之矮房出門,警員隨即持監視器畫面詢問該址附近之居民,居民表示畫面中之女性居住於該處,惟在3月22日晚上已離開該處,且不知該女的資料,警員遂拜請該戶及七座里合法之越南籍外配協助探訪該民資料及其逃逸前往何處,協助策動其出面,警員所拜請之住戶及外籍配偶後向警員表示已協助策動,但無法取得該女資料。麻氏十於112年3月24日12時許主動至派出所投案並坦承為其所騎乘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德寬發生車禍並逃逸,警員核對監視器畫面及麻氏十之證言後確認該案為麻氏十所犯,始依法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7月17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0932號函暨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39、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係本案犯人之前,主動前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而願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騎車肇事致
告訴人王德寬受傷,竟未報警亦無對傷者救護,反而離開現場逃逸,告訴人王德寬稱在地上有躺一下子,有路人幫忙扶起來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王德寬之傷勢非輕,醫院一度發病危通知,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德寬達成和解,被告稱係借錢賠償告訴人王德寬(被告請求調查確有借錢欠款情事,法院認與案情無涉,無調查必要),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偵卷第123、125至12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越南有1名子女,由被告一個人扶養,先前務農,每日收入為新臺幣幾百至幾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士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