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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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8號112年度易字第211號112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3337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林家淳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憲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02號卷第13至17頁、第89至91頁;偵3337號卷第11至13頁、第87頁及反面;偵3561號卷第11至17頁、第97頁及反面;本院178號卷第69至73頁、第139至142頁、第145頁),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
被害人 許秋田 之指述(見偵1102號卷第19至21頁)、車號:
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6月21日函文暨所附資料1份(見偵1102號卷第23頁、第25至29頁;本院178號卷第113至127頁)。
㈡附表編號2:
被害人 李繐安 之指述(見偵3337號卷第15頁及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被告棄置贓物地點照片各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3337號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5頁)及扣案之咖啡色包包1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21張。
㈢附表編號3:
告訴人林家淳之指述(見偵3561號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8張(見3561號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45頁)及扣案之長夾、皮包各1個。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起訴書漏載此筆前科);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78號卷第155至184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公訴檢察官援用(見本院178號卷第149至150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院亦當庭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被告確認無誤,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於短時間內再犯3次竊盜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78號卷第15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3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如後述)、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於六輕工作、日薪約1700元、父親過世、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78號卷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手機1支、神像1尊)均已
發還被害人許秋田(見本院178號卷第12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現金3100元已發還被
害人李繐安(見偵3337號卷第25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其餘竊取之1萬1900元並未扣案,案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可認該等現金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不能沒收原物,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竊取之背包1個及長夾1個,均已發還告
訴人林家淳(見偵3561號卷第31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之面額1300元的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並未扣案,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00元;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亦未扣案,案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可認該等現金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不能沒收原物,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許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秋田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之鐵皮屋居處,侵入該居處,徒手竊取許秋田所有之OPPOREN06、淺藍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三太子神像1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許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19時2分許,徒步侵入李繐安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之居處,徒手竊取李繐安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1萬5000元現金)得手。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3許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8時50分至19時10分間,侵入林家淳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之住處,徒手竊取該處客廳林家淳所有的背包1個及長夾(內有1000元現金及面額1300元的全聯福利中心禮券等)1個,得手後離去。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的全聯福利中心禮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