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應更正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審酌被告乙○○甫因於對告訴人甲○○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卻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該案判決確定後,旋於同年月16日、18日再涉犯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罪,所為實值非難,也展現其法敵對意識。另審酌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各為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以及持石頭丟擲告訴人並口出恐嚇之言詞等行為,並未直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再斟酌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其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鎮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1、6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位於雲林縣○○鎮○地里00鄰○○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10月18日止,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111年度家護字第601、613號之保護令裁定,當場告知乙○○保護令內容使其知悉。詎乙○○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之妻,由甲○○接聽後,在電話中與甲○○理論渠等先前傷害案件之和解金額過高,表達對於和解金額之不滿,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於112年3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地里00鄰○○00○0號,持石頭丟擊甲○○,並對甲○○恫稱「幹,今天要讓你死」等語,致甲○○見聞後心生畏懼,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01、613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法條,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而被告上開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之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撥打電話與其理論時,有對其恫稱「我要拿100萬處理你們家的人」,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之,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涉有刑法恐嚇危安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起訴部分,為1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