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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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意旨固記載被告李有朋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視採尿人員封緘捺印等情,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嗣該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83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8431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也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李有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有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110年11月21日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案可憑,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李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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