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77、9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交流道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帥」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且此僅為正犯及幫助犯之行為態樣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貨運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8,000至39,000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帥」,據
被告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新臺幣)卷證資料1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 楊雙樂 」結識丙○○後,向丙○○佯稱投資之彩券中獎,但須先支付費用方可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右列第2筆係丙○○委由 楊天鳳 匯款)。⑴110年12月16日14時15分許⑵12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③匯款收執聯1份⑴110年12月21日10時6分許⑵15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②證人楊天鳳於警詢之證述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④匯款申請書1份2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 阿贊 大師」結識甲○○後,向甲○○佯稱代買之彩券中獎,但須先支付費用方可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10年12月16日13時48分許⑵10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⑴110年12月16日13時49分許⑵70,000元3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 阿占通 」結識乙○○後,向乙○○佯稱今彩539彩券中獎,但須先支付手續費方可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⑴110年12月16日13時43分許⑵2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③匯款紀錄截圖1張④「阿占通」之LINE帳號畫面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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