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原告 鄭名谷 被告 陳冠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民事訴訟申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繫屬本院,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中,關於被告陳冠學部分,本院則已於112年2月9日宣示判決等事實,有民事訴訟申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陳冠學所涉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依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學部分,被害人並未包含原告,是被告陳冠學並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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