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欽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欽堂(下稱抗告人)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部分請予詳查;至於其所犯侵占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抗告人於該案已與犯罪被害人調解成立,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侵占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原審法院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業將抗告人各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5月,予以寬減有期徒刑1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已屬寬厚,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二)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受刑人分別受宣告且已確定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並非重啟事實審法院就個別案件之罪責、科刑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法院顯無從逾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限,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一罪或數罪逕為緩刑之宣告。則抗告人以其所涉侵占罪部分已與犯罪被害人調解成立為由,希冀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抗告程序予以宣告緩刑,惟此尚與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酌事項無涉,本院要難准許。另抗告意旨所稱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乙節,參諸前揭說明,應係檢察官於日後指揮執行時,就抗告人業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非可據此認為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違,或原審法院據以作成定其應執行裁定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本院詳查並准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