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詠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1、5491、234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壬○○、甲○○、戊○○無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關於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61號判處罪刑確定)與 王文孝 (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自民國108年8、9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織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文孝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後,交付給丙○○,再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該犯罪組織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犯罪組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8年9月27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徵人找工作的訊息,當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臉書看到有前述徵人訊息後,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陳思語 」之人聯繫,對方對其佯稱:公司帳戶不夠用,在找配合提供帳戶的人等語。壬○○因尋找工作過於心切,未及仔細思索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7日晚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分別寄到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國宅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嗣丙○○獲悉上情後,先於108年9月3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冒用「癸○○」之身分,而使用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交予上開租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丁○○,以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癸○○及前述租車公司對實際承租車輛者身分掌控之正確性。丙○○隨即以該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及「國宅門市」,由該名不詳男子下車領取裝有壬○○所有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送交王文孝以供其他詐欺被害人匯款後領取款項。
㈡該犯罪組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8年9月30日下午5
時許致電甲○○,並對其佯稱:其在「衣芙」購物網購買物品分期付款,遭系統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如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聽從彼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甲○○聽聞後不疑有他,於當日聽從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總計將14萬5676元匯至壬○○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內。
㈢該犯罪組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致電
戊○○,並對其佯稱:其在「衣芙」購物網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VIP,將連續扣款支付升級會費,如要取消升級,須聽從彼等指使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戊○○聽聞後不疑有他,於當日聽從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總計將5萬7970元匯至壬○○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該犯罪組織成員再通知王文孝於同日晚間5時31分許至8時36分許,先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將前述甲○○、戊○○匯入款項悉數提領一空,並輾轉交付丙○○,而掩飾因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詐欺壬○○、甲○○、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其未於前揭時地,向證人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曾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及「國宅門市」領取本件包裏,或將被害人壬○○之金融卡交付王文孝提領款項云云。惟查:
㈠本件某犯罪組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8年9月27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徵人找工作的訊息,當被害人壬○○在臉書看到有前述徵人訊息後,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思語」之人聯繫,對方對其佯稱:公司帳戶不夠用,在找配合提供帳戶的人等語。壬○○因尋找工作過於心切,未及仔細思索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晚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寄到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國宅門市」。嗣由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搭載另一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及「國宅門市」,由該名不詳男子下車領取裝有壬○○所有之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又有某犯罪組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致電被害人甲○○,並對其佯稱:其在「衣芙」購物網購買物品分期付款,遭系統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如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聽從彼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甲○○聽聞後不疑有他,於當日聽從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總計將14萬5676元匯至壬○○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內。另有某犯罪組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致電戊○○,並對其佯稱:其在「衣芙」購物網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VIP,將連續扣款支付升級會費,如要取消升級,須聽從彼等指使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戊○○聽聞後不疑有他,於當日聽從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總計將5萬7970元匯至壬○○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該犯罪組織成員車手王文孝即於同日晚間5時31分許至8時36分許,先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將前述甲○○、戊○○匯入款項悉數提領一空,而掩飾因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壬○○、甲○○、戊○○證述明確,並經同案共犯王文孝供證屬屬,及證人 曾莆森 指證無訛(見警卷第51至53、55、56、57至60頁,偵5491號卷第347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6頁);且有壬○○台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王文孝提款監視器畫面、戊○○匯款資料、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領取包裏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壬○○與暱稱「陳思語」之對話紀錄、甲○○匯款畫面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
47、49、61至65、71至74、89、95至97、99至112、113、11
4、117至119、121、122頁)。而王文孝因參與本件擔任「車手」提領相關款項之犯行,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而本件前往上揭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及「國宅門市」
,領取裝有壬○○所有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人,係搭乘另一嫌犯所駕駛之AGC-02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接應,亦有領取包裏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影像可佐(見警卷第71、74頁)。經警依車循線追查,該車為國瑞廠牌(即TOYOTA)Altis黑色自用小客車,乃被告於108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持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以日租1000元之代價承租使用,亦經證人即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員工丁○○證述明確,並有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車輛保管契約書影本可稽(見警卷第131至142頁)。被告雖否認承租該自用小客車,並辯稱證人丁○○與之有債務糾紛云云;然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原本被告於108年9月28日約定要到我
公司承租車輛,但是當日沒來,於隔(29)日19時30分許,到我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他的微信暱稱是「可樂」,ID是yoyo710759;Facetime的帳號www00000000oud.com。他租車時有提供相關證件,但事後整理資料時才發現他使用他人的證件來向我公司承租車輛,我有撥打微信電話問他原因,他說他沒駕照;後來他把這台車丟在臺中市,我是透過車上的GPS追蹤定位,去臺中將車輛開回高雄等語(見警卷第139至141頁)。質之被告亦坦承其綽號叫「可樂」(見偵5491號卷第195頁),且該期間使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乙○○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2頁)。又經警依證人丁○○所提供之被告微信帳號,與上開手機門號比對,亦確認係被告本人使用無訛(見警卷第75頁)。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所稱與丁○○間之債務糾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其空言否認承租本件車輛,並無足採。
⒉本件經調閱警察局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及行車跡顯示,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上開時間出租後,並有前往臺南市及臺中市之情形(見警卷第74頁)。再比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警卷第149至153頁),該門號於108年9月29日凌晨零時起,迄15時51分許,基地台均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或向上路2段199號等處,與同案共犯王文孝及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得款項,轉交上手)之證人曾莆森警詢所稱,於108年9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曾與被告投宿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緣橋汽車旅館(見警卷第26、35頁)位置相近。該門號於108年9月29日18時51分許,則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屋頂之基地台附近;並於同日19時05分44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附近接收簡訊,其時間、位置又與出租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藍寶車業有限公司相近。繼而,上開門號於108年9月30日凌晨3時35分06秒至4時35分06秒之間,又移動至臺南市○區○○路00號屋頂基地台附近,適與上開在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國宅門市」領取壬○○所寄送包裏之時間、地點相近。該門號其後短時間移行至高雄市後,即一路北上臺中市,並於108年9月30日8時許,至同日12時07分許,停留在前開緣橋汽車旅館附近。依此動態移行軌跡,恰與證人丁○○、王文孝、曾莆森所證述時空一致,足證本件確係被告持癸○○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向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丁○○經手)承租AGC-02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國宅門市」領取壬○○所寄內含台中商銀及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後,再前往臺中市緣橋汽車旅館,將金融卡交予同案共犯王文孝持以領取被害人甲○○、戊○○被騙匯入之款項。
⒊而依同案共犯王文孝及證人曾莆森於警詢之供證,本件詐欺
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內容,即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輾轉交予被告再層轉上手(見警卷第25、26、36頁),足證本件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冒用身分而使用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租車犯行,已足生損害於癸○○及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對實際承租車輛者身分掌控之正確性,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領取包裏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與王文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冒用身分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有手段與目的之部分重合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被告就本件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其被害人不同,侵害個別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詳予勾稽不利被告之上開證據,遽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有罪心證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收斂,又再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且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又分工製造被害金流斷點,阻礙執法機關查緝及追索途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係詐欺集團後段處理金流之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害人甲○○、戊○○因受騙而各匯款14萬5676元、5萬7970元至被害人壬○○之台中商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後,均經同案共犯王文孝提領一空,並輾轉交付被告以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而被告始終未供述有將該等款項轉交集團上手,顯然仍實質支配控制該等加重詐欺所得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有罪(即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有罪
(即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部分,僅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3、136、228、285、2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判決有罪(即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押方式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己○○惶惶不安,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明知被害人己○○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受酒店業者之託向被害人己○○討債,卻編織謊言並以被害人己○○之安危而要脅被害人辛○○交付財物,且為取信被害人辛○○、避免其身分曝光,竟又偽簽「 劉承祥 」之署押,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生危害不容忽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己○○、辛○○未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取得其等之諒解,及被告僅坦承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偽造署押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
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示懲。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所科刑罰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之量刑參考事由,認原判決量刑仍過於寬宥,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就詐欺被害人庚○○(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子○○(所涉下述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趙文義 (已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另案被告趙文義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件、自拍照及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註冊與認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帳號後,再由被告以該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又由另案被告子○○提供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取得子○○合庫帳戶資訊後,即於110年7月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對之佯稱: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需要監管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21分、11時17分及下午12時13分許,分別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將72萬元、58萬元及5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子○○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上午11時19分許及下午12時17分許,先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次提領由告訴人庚○○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案被告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及註冊影像資料、該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文字檔、另案被告子○○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7月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偷拍被告身分證照片畫面、與被告訊息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如果真的有從事詐欺犯行,怎麼可能把我自己的身分證照片傳給人家看等語。經查: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9日有搭乘綽號「 阿翔
」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且將領得現金均交給「阿翔」,「阿翔」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我當時還有偷偷拍照存證,並有確認是他本人無誤,他的真實姓名叫做丙○○、生日83年2月24日等語(見偵5491卷第57至61頁),固堪認當時駕車搭載證人子○○者即為「丙○○」。然依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在法庭上的2名被告(丙○○、王文孝)都不是於110年7月9日開車載我去領錢的人,該人有拿丙○○的身分證給我看,他跟身分證上的照片有差距,可是他說他就是丙○○,只是身分證沒有換過,從警卷第2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看不出來當時載我去提款的人有在裡面,當時他拿身分證給我看之後去買飲料,我趁他去買飲料時偷拍身分證,該人與丙○○的身分證上的照片看起來不像,但是該人跟我說他是丙○○,不然怎麼可能會有丙○○的身分證,我後來有拿該張身分證照片去備案,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照片那個人跟載我去的那個人不一樣,偵字第5491號卷第105頁的身分證照片是我唯一拍到的1張照片,我沒有保留完整、流水號沒有被切到的照片或是身分證背面的照片,因為他開車坐側邊又帶口罩,所以很難確定他脫口罩之後跟照片是同一個人,我是有笑他說為什麼小時候跟長大差那麼多,就是小時候怎麼那麼瘦,現在怎麼肉肉的,我有問他怎麼長的不太一樣,他說那是小時候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
2、393、396、399、400頁)。顯見駕車搭載證人子○○者,當時有帶口罩,故證人子○○並未看見該人完整之長相、容貌,且據證人子○○觀察該人之身形後,亦認該人與其所拍攝如偵字第5491號卷第105頁身分證照片所示之人並不相似,因此證人子○○曾詢問該人為何看起來與其所出示身分證照片上的人不一樣,足證證人子○○斯時已懷疑二者是否為同一人。
且證人子○○於原審審判期日作證,並經當庭命被告、同案被告王文孝脫下口罩供其辨認時,明確證稱被告、同案被告王文孝均非當時駕車搭載其前往提款之人(見原審卷一第392頁),故被告究否係當時駕車搭載證人子○○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顯有疑義。另由證人子○○之警詢陳述以觀,證人子○○於警詢中之所以陳稱當時駕車搭載其前往提款者係被告,無非係因該人自稱「阿翔」,及其提供予證人子○○觀看之身分證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而被告除於108年1月25日換領身分證外,固無申請補發、掛失之紀錄,此有高雄○○○○○○○○111年8月2日函暨檢附換領文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惟尚無事證足認該人所出示之身分證確係正本,即便該身分證係正本,亦無以知悉該人係基於何種原因、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更乏事證認係被告本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意而交付他人使用,且綽號「阿翔」者所在多有,自難單憑無從確認真實性之身分證、欠缺區辨功能之綽號,即可逕認當時駕車搭載證人子○○者係被告,或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便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⒉況證人子○○於警詢時就犯罪嫌疑人特徵之描述,係稱「我到
達後,就看見一名身形矮瘦、黑短髮、身著黑色短T、黑色短褲的男子,他向我自稱他就是阿翔,還給我看了他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5491卷第57頁)。對照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載我去領錢的那個人跟照片有差距,可是他說他就是丙○○,只是身分證沒有換過,開車載我去的人稍微肉肉的,我是有笑他說為什麼小時候跟長大差那麼多,就是小時候怎麼那麼瘦,現在怎麼肉肉的,他說那是小時候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396、400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該人身形矮瘦之說法不符。而駕車搭載證人子○○前去提款者當時有帶口罩,因此無法確定該人脫口罩後與身分證照片上所示者是否為同一人乙情,此經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至明(見原審卷一第400頁),則證人子○○能否正確辨識、記憶該人之特徵,殊非無疑。再者,證人子○○先向警員表示「阿翔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我當時還有偷偷拍照存證,並且有確認是他本人無誤,他的真實姓名叫做丙○○、生日83年2月24日」等語後,警員始讓證人子○○指認該名自稱「阿翔」者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幾照片所示之人一節,有證人子○○之警詢筆錄存卷足按(見偵5491卷第61頁)。是由證人子○○接受警詢之過程以觀,警員似已因證人子○○之證詞而懷疑犯罪嫌疑人係被告,乃將被告與他人之照片共6幀混合編號予證人子○○指認;且警員提供予證人子○○指認之6人照片中,除編號1、3者臉型較為瘦削之外,其餘4人之臉型均較為圓潤,而編號3者之容貌又比編號1者年輕,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等附卷為憑(見偵5491卷第69、71頁)。從而,警員提供該等照片有無出於暗示或誘導之安排、所實施之指認程序是否具有重大瑕疵,及證人子○○所為指認有無係受承辦警員誤導之可能均非無疑,難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佐以,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提示偵5491卷第69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詰問證人子○○時,證人子○○即證稱:當時警方拿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我看,我有辦法指認出開車的人是照片編號3之人,是因為照片編號3之人最年輕,從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的照片就看得出來了,其他的照片都有年紀了,可是照片編號3之人跟開車載我的人不一樣,我當時會在警察局指認照片編號3之人,是因為他是最年輕的、輪廓很像,但是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所以我當時指認的照片編號3之人並不是開車載我去領錢的人,該人戴口罩就輪廓上很像,輪廓上是一個少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395、401頁),堪認證人子○○係於該人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與該人相處之過程中,認為該人年紀較輕,嗣後警方提供該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證人子○○進行指認時,又因該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照片中僅編號3者看起來最年輕,乃指認編號3者為當時駕車之人。準此,證人子○○於警詢中所為證詞、指認,既有諸多瑕疵可指,無從排除其錯認誤判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⒊另證人趙文義於警詢中並無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
之證詞,且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此有證人趙文義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5491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一第587至592
頁)。而卷內亦無被告駕駛以證人趙文義名義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資佐憑。則檢察官僅以證人子○○於警詢中具有瑕疵之證詞、指認,而未為其他調查,即於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下午12時17分許駕車搭載證人子○○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並涉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非允當,無以採之。
⒋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就此部分被告被訴犯行,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證人子○○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認定證人子○○係受被告之邀,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庚○○匯款之用,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子○○領取款項之事實,認被告確涉有本件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證人子○○所涉一般洗錢及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事實之確定力僅及於證人子○○,該判決並未就證人子○○指證本件被告之證據為詳細考究,自不能逕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資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依據。而本件證人子○○所為指證,既有前揭嚴重瑕疵,致難以遽信;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定執行刑部分:本件上訴駁回關於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與撤銷改判之3罪所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經審酌其各罪間侵害法益異同,犯罪時間、空間相距之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累加而遞減,暨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累加而遞增之情形、執行刑罰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於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但檢察官就被害人庚○○被詐欺部分之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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