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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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廖志堯 律師抗告人 陳美花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程序要件之審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規定甚詳。觀諸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本件係 許哲維 律師、廖志堯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而遭裁定駁回,至於陳美花並非本件聲請案之受裁定人,且不具前述之當事人身分,參諸前揭說明,陳美花應非得依法提起抗告之人。是以陳美花於刑事抗告狀中載稱自己為聲請人並提起本件抗告,卻僅列載許哲維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而非以許哲維律師為抗告人,恐已對於抗告權之歸屬有所混淆,此部分之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爰不贅述其抗告理由)。又陳美花係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尚與於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情形有別,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 陳明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則其指定許哲維律師為本件之送達代收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二)另廖志堯律師係本件之受裁定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已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足資參佐。其係具有抗告權之人,且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核與抗告之程序規範相符,並無不合。
二、抗告理由之判斷:
(一)廖志堯律師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就有關如何認定被告 夏朝源 與已歿之 賴裕明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乙節,並未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無非僅採信被告夏朝源片面、單方陳述作為主要依據,已有違誤;且賴裕明與被告夏朝源之間未曾交往,卻遭被告夏朝源不實誆騙,實屬直接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則廖志堯律師以賴裕明母親之告訴代理人身分聲請閱卷,即屬合法有據。退步以言,本件無論將賴裕明列為告訴人或被告之任何一方,廖志堯律師應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行使獨立上訴權,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而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筆錄影本,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案應准予廖志堯律師複製電子卷證,始為合理。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起訴書所載,係認賴裕明與夏朝源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以賴裕明與夏朝源為共同犯罪之行為人,並非認為賴裕明或其母陳美花之法益有因本案犯罪而直接遭受侵害,參諸前揭說明,賴裕明及陳美花於本案應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之權限。則廖志堯律師雖受陳美花之委任而於本案為訴訟行為,亦非居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享有閱卷權。至於檢察官依其偵查權限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是否妥適而無瑕疵,容屬原審法院後續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審理之職權,不得遽憑抗告意旨片面指摘起訴事實有所違誤,即可恣意翻轉賴裕明之前揭參與犯罪情節,而逕謂廖志堯律師屬告訴代理人,並使其享有複製電子卷證之資訊獲知權。
(三)況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345條,係用以規範刑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獨立上訴權,惟陳美花係賴裕明之母,而賴裕明行為時業已成年,陳美花顯然非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本案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階段,更與獨立上訴權之存否無涉。是以抗告意旨認為應予類推適用所憑法律依據,均與本件性質不同,其徒憑己見認為應類推適用前述規定而賦予廖志堯律師卷證資訊獲知權等語,亦屬無憑,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裁定業已詳敘其駁回廖志堯律師閱卷聲請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已經原裁定指駁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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