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認為:「至於同條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足見本件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該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㈡被上訴人因長期酗酒,一旦喝酒即動手毀損家中物品,是冰
箱、衣櫥等物品上均留有遭被上訴人丟擲物品毀損後凹陷之痕跡(上證五),被上訴人多次以三字經辱罵並毆打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並屢次稱:「不拿錢出來不能住這個家」。先是於94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因短暫三小時無法聯絡上訴人,不相信上訴人之解釋即動手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頸部瘀傷及兩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參上訴理由狀上證一),上訴人因此聲請保護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724號暫時保護令(參上證二),被上訴人提出抗告經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證六),而通常保護令部分則因上訴人顧念夫妻情份而主動撤回聲請(上證七),期望被上訴人悔改,珍惜夫妻情份。未料被上訴人又於今年(96年)1月5日晚上10時30分用腳踹開房門,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並掐住上訴人脖子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上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及腹部,上訴人掙扎逃跑,被上訴人一路由三樓房間沿樓梯追打到二樓,後經上訴人打電話報警,經警方及上訴人姐姐甲○○○共同將上訴人送醫急診,經診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臉部頸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上腹鈍傷」(上證八),並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製作筆錄(上證九),足證本件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
㈢兩造於93年01月14日結婚後,上訴人即將全部心力放在夫家
,婚後初始夫妻感情融洽,惟被上訴人自94年起忽然性情大變,不時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又經常不回家過夜,且要求離婚,上訴人心生懷疑,後來始發現被上訴人竟與另一女子即訴外人 王茵如 同居於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號5樓王茵如住處,此有95年09月19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王茵如緊抱被上訴人腰部外出之照片足稽(上證十);事後上訴人更於11月16日晚間11點30分發現該二人共處一室,上訴人於11月17日凌晨一時許向大里市仁化派出所報案,仁化派出所員警約二時到達仁愛路處經敲門被上訴人躲在該處故意不應門,上午近七點王茵如先出門帶子女去上課,上午九點10分左右被上訴人亦由該住處出來,九點30分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將被上訴人帶回派出所(上證11),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茵如通姦,被上訴人實因自己通姦之行為而串通家人捏造事實提起訴訟欲與上訴人離婚。是以本件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㈣上訴人自從與被上訴人結婚嫁至我國後,近三年均未曾返回
越南,完全沒有被上訴人所指辱罵被上訴人母親,深夜外出或賭博等情。況本件兩造與公婆及被上訴人姐姐共同居住,上訴人為一弱女子,上訴人無理由亦無可能辱罵婆婆,且上訴人公公亦與兩造同住,上訴人何可能詛咒婆婆沒丈夫等語?更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情事。反而是被上訴人母親因上訴人婚後於我國檢驗出無法生育(在越南健康檢查並無此問題),又嫌上訴人未將全部工作所得交出,故常常辱罵上訴人,此業經證人甲○○○95年10月24日到庭證稱:「當初他們夫妻生活都很好,到了94年三月才發生事情,就是被上訴人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叫上訴人拿錢出來。到了五月我妹妹生病,我有到他家,我才知道他們夫妻有吵架,他婆婆有說,要我妹妹拿錢出來我妹妹不肯。七月時,他們夫妻又有吵架,丁○○有喝酒,兩個人有吵架,其丁○○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妹妹拿錢出來,我妹妹不肯」等語可證。為此上訴人精神長期受到驚嚇折磨,但基於家庭和諧仍加以隱忍。至被上訴人母親 朱素枝 、姐姐 賴麗芬 、堂弟 賴文彥 及被上訴人友人 江俊杰 等,竟於原審作偽證指控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母親、經常未回家云云,惟彼等均為被上訴人家人或親友,所為陳述均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且證人賴文彥及江俊杰並未與兩造同住,上訴人亦未見過該二人,該二人不可能於員警到場時在場聽聞,是彼等所證均非事實。
㈤又依證人甲○○○證稱:「(94年七月以後,上訴人乙○○
○是否有因為家裡被上鎖沒有辦法回家或在家沒有熱水洗澡,到你家去洗澡等情?)有這種情形。(上訴人從越南來之前,你們是否知道上訴人沒有辦法懷孕生育的情形?)不知道,是她嫁來台灣後,被上訴人才說他沒有辦法生育的。(你是否知道你妹妹沒有辦法生育時,你妹妹有無與你談到有收養小孩的事情?)有談論過,我有告訴她,可以將我小孩給他們收養,那時兩造都有同意」、「我們沒有賭博,我妹妹當時用麵餵我的小孩,後來警察有來檢查我們的證件,是別人在賭博,不是我們賭博」。是上訴人雖子宮發育不良,但醫生告知仍得以代理孕母方式懷胎生子,且上訴人亦同意收養子女,係被上訴人後來因出養者要求給付一筆營養費不願負擔而作罷,上訴人並無不同意收養之情事,此由當初兩造曾談到收養上訴人姐姐之子即得證明。又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有賭博、離家等情,惟均未舉證證明,證人甲○○○亦證明上訴人並無賭博情事,反而被上訴人多次於晚上酒後辱罵上訴人,不讓睡覺,並打電話給證人抱怨被上訴人不拿錢出來,導致被上訴人睡眠嚴重不足,身體精神備受折磨導致心絞痛而多次至院治療打點滴(上證12),證人甲○○○因心疼上訴人曾到兩造家中或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何以如此對待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告知因為上訴人沒有拿錢回來所以辱罵上訴人,有時甚至將門鎖上不讓上訴人回家,或不讓上訴人在家洗熱水澡,要求上訴人工作後到證人甲○○○家中洗澡再回家虐待上訴人,甚至動手毆打上訴人藉此逼迫上訴人離婚以便與外遇對象結婚,是本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控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3、4款及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與被上訴人於
93年1月14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為此被上訴人乃請求准予離婚。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因細故竟對被上訴人之母朱素枝出言辱罵「年紀大了,沒有用了」、「去死」、「給人家幹」,並出言詛咒「沒丈夫」等語,致被上訴人母親痛苦不堪,經被上訴人之姐賴麗芬現場聽聞後,隨即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嗣後並報警到場處理。
㈡上訴人平日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家人皆冷漠以對,對被上
訴人之父母幾乎以陌生人之方式對待,94年10月間更變本加厲對被上訴人之母朱素枝不斷辱罵「變態」,並故意將門扇用力關閉。而上訴人除平日對被上訴人父母、家人不聞問外,有時還無故對被上訴人家人挑釁,如故意在被上訴人母親之耳邊大聲玩弄手機,直至他人閃避為止,故意在被上訴人母親面前用力走路發出很大之聲響等等。上訴人動輒深夜出門,甚至凌晨2、3點還點外出,將大門打開後離去卻不關門,令被上訴人父母親皆不得安眠。
㈢被上訴人飽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已才訴請離婚。
查兩造婚姻關係中意見有不同時,上訴人除口出惡言外,竟恐嚇被上訴人「要殺死被上訴人」或「要越南的兄弟殺死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到越南,要把被上訴人抓起來,並叫被上訴人之父母拿100萬元來贖」云云。而且雙方形同陌路,亦不願經營夫妻之情,上訴人所以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目的只是為了取得身分證,卻造成讓被上訴人精神遭受相當痛苦。
㈣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諸如上訴人故意隱瞞不孕之實情,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原期養兒育女,共享天倫。又被上訴人之長兄不幸於84年死亡而別無其他兄弟,更期結婚生兒育女後,能使年邁雙親享含飴弄孫之樂。惟兩造結婚後,遲遲未見上訴人受孕,始發現上訴人竟隱瞞其「不曾有月事」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帶至醫院診斷,才發現上訴人子宮有發育不良之情形,被上訴人要求再做檢查,上訴人竟然拒絕不願作配合,足證上訴人明知月事不曾來過無法受孕,竟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顯有婚姻不能誠摯相對之破綻。又被上訴人雖期待能有親生子女以享天倫,但知悉上訴人無法受孕後,亦想以收養子女方式取代,惟上訴人竟不願收養,益加深被上訴人有遭受騙之感。
㈤上訴人染有賭博之惡習。被上訴人原本即相當反對上訴人賭
博,上訴人竟於94年6月中旬,瞞騙被上訴人,由其嫁給本國人且已在台灣居住多年之姐帶到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越南小吃樓上賭博,經警方查獲,上訴人甚至在警局與員警爭吵,事後上訴人雖信誓旦旦表示不會再犯,但上訴人仍然經常在太平市○○路某處及大里市○○路某一住處賭博。上訴人來台一年內,就不斷更換工作,與工作場所之人員相處不睦,先後從事過鍛造加工、藥品噴漆、紙杯加工、電鍍加工、印刷加工等,甚至94年10月以後根本未工作,終日無所事事。上訴人動輒離家,假日從未待在家中,94年3月及7月間曾長久離家,自94年9月2日回來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分住2、3樓。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住處當作旅館使用,除晚上回家睡覺外,對被上訴人及家人根本不聞問,食衣住行都不與被上訴人及家人接觸,更遑論分擔家務。甚至半夜始回住處,影響被上訴人及家人之作息。被上訴人為此曾多次與上訴人溝通,是否可協議離婚或由上訴人自行搬往他處居住,但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甚至聲稱其為取了得身分證所以不願離婚。
㈥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或3日),在離家多日回到住處後,
由其姐姐協同,在家中大聲吵鬧向被上訴人索取結婚時,由被上訴人父母所贈送之金飾,被上訴人告知將金飾拿去保管,竟然為此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了解,亦表示上訴人姐妹行為過當。上訴人在94年間,經常聲稱必須加班,但曾被發現根本未去加班,同年4、5月間,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不要每天加班,希望至少週3及週6不加班以培養夫妻感情,但上訴人竟回答若不加班,須由被上訴人支付加班費,讓被上訴人痛心不已。被上訴人希望經營夫妻之情,或希望上訴人節制其不當行為,皆遭上訴人惡言相向。
㈦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妻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不
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者,始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可參);「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為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親辱罵及其他虐待之行為,除參上開實務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外,亦參照關於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依上開實務之見解,應屬上訴人已然對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虐待而不堪共同生活,自符合該項之規定,而得訴請判請離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雙方形同陌路,上訴人為取得身分證而不願與被上訴人經營夫妻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得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㈧退一步言,上開事實縱認仍不構成離婚之當然法定事由,被
上訴人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雙方婚姻有破綻之重大事由,判准兩造離婚。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0年度台上1965號、89年度台上第1719號等判決參照)。是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以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夫妻間因在生理或心理上存在之缺陷或差異,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已導致彼此間難以相互體諒、溝通協調、甚至互相猜忌,則對於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有嚴重妨害,實難期其婚姻得以繼續維持,應可謂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示之重大事由。本件,上訴人隱瞞其無法受孕之事實,亦不願收養子女,已然造成雙方婚姻之破綻,且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被上訴人併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3年01月14日結婚,詎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因細故竟對被上訴人之母親朱素枝出言辱罵「年紀大了,沒有用了」、「去死」、「給人家幹」,並向被上訴人母親朱素枝言詛咒「沒丈夫」等語,致被上訴人母親痛苦不堪;且平日均冷漠對待被上訴人及家人,尤對被上訴人之父母近乎形同陌路,曾於94年10月間,不斷辱罵被上訴人母親「變態」等語,亦有時無故挑釁被上訴人家人,或故意大聲玩弄手機,或故意走路發出很大聲響,或故意大力關門等,並動輒深夜外出而未關大門,令被上訴人父母寢食難安,對於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如遇意見不合,上訴人動輒口出惡言,並恐嚇稱「要殺死被上訴人」、「要越南的兄弟殺死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到越南,要把被上訴人抓起來,並叫被上訴人之父母拿一百萬元來贖」等語,亦對被上訴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上訴人婚前隱瞞不孕之情,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帶至醫院診斷,始發現上訴人子宮因發育不良無法受孕,致被上訴人原本生兒育女之期待幻滅,且上訴人亦否決被上訴人所提收養子女之意見,令被上訴人有受騙之感。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相當反對賭博,竟於94年06月中旬瞞騙被上訴人而與友人聚賭,嗣經警方查獲,雖曾承諾不會再犯,然上訴人仍於94年07月18日以看牙醫之名義而前往聚賭。再上訴人婚後工作不穩定,鮮少在家與家人接觸,亦未曾分擔家務,更於94年9月2日離家多日後返家索取被上訴人父母贈與之金飾,且經常謊稱加班,經被上訴人勸說返家培養感情,皆遭上訴人反駁或惡言相向。上訴人以上行徑,致使被上訴人及父母均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曾辱罵被上訴人之母親,兩造於93年01月14日結婚後,上訴人即將全部心力放在夫家,婚後初始夫妻感情融洽,惟被上訴人自94年起忽然性情大變,不時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又經常不回家過夜,且要求離婚,上訴人心生懷疑,後來始發現被上訴人竟與另一女子即訴外人王茵如同居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5樓王茵如住處,上訴人發現後曾於95年11月17日向大里市仁化警察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將被上訴人帶回派出所處理,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茵如通姦,欲與上訴人離婚而捏造不實之理由,誣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長期酗酒,一旦喝酒即動手毀損家中物品,且被上訴人多次以三字經辱罵並毆打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並揚言稱:「不拿錢出來不能住這個家」。94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動手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頸部瘀傷及兩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96年01月05日晚上10時30分又用腳踹開房門,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並掐住上訴人脖子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上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及腹部,上訴人掙扎逃跑,被上訴人一路由三樓房間沿樓梯追打到二樓,後經上訴人打電話報警,經警方及上訴人姐姐甲○○○共同將上訴人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臉部頸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上腹鈍傷」。是以本件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父母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及兩造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迭指上訴人「因細故對被上訴人之母親朱素枝出言辱罵『年紀大了,沒有用了』、『去死』、『給人家幹』,還詛咒『沒丈夫』;辱罵被上訴人母親『變態』;冷漠對待被上訴人及家人,近乎形同陌路;無故挑釁被上訴人家人;故意發出很大聲響;故意大力關門,動輒深夜外出而未關大門,令被上訴人父母寢食難安;動輒口出惡言,恐嚇『要殺死被上訴人』、『要越南的兄弟殺死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到越南,要把被上訴人抓起來,並叫被上訴人之父母拿一百萬元來贖』;隱瞞不孕之情,拒絕收養子女;染有賭博惡習等事由。無非係以其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朱素枝、被上訴人之姊賴麗芬、被上訴人之朋友江俊杰、被上訴人之堂弟賴文彥等人,在原審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言為論據。然上述證人分別係被上訴人之至親及好友,其證詞不免偏頗難期公正而不足採信。本院參酌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長兄不幸於84年死亡而別無其他兄弟,期結婚生兒育女,惟兩造結婚後,遲遲未見上訴人受孕;上訴人先後從事過鍛造加工、藥品噴漆、紙杯加工、電鍍加工、印刷加工等工作;將兩造結婚時父母所送之金飾私下拿去保管;多次與上訴人溝通,是否可協議離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孕極為在意;被上訴人雖多次與上訴人溝通,但溝通之目的內容不是謀求良性互動彼此和樂相處,而是要求雙方能協議離婚;上訴人努力想要工作賺錢,被上訴人卻將結婚金飾私下取去保管,可見其對於金錢財物非常執著。在兩造如此長期相處之情況下,倘若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非行,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取得諸如錄影、錄音、拍照等明確之證據,卻捨此不為,僅舉自己之至親好友以口頭作證,自不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婚後即將全部心力放在夫家,惟被上訴人自94年起忽然性情大變,不時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又經常不回家過夜,後來發現被上訴人竟與另一女子在外同居,欲與上訴人離婚始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且長期酗酒,多次酒後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錢出來,還兩度動手毆打上訴人,造成頭臉部、頸部、四肢、上腹部受傷等情,即令上訴人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者,始屬相當。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父母受有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及其本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即與上述離婚要件不符。又上訴人遠自越南嫁入我國,離鄉背井,被上訴人未能予以善待疼惜,竟就生活上之細微枝節,處處挑剔,是縱上訴人不孕無法生育,夫妻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彼此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亦不能證明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或兩造有責程度相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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