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記點等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故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63條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之規定,內容變更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作較明確之規定,但修正後之罰鍰輕重並未變動;至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為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情形,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核先敘明。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32.5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路段)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遭行駛於外側車道之5J-237號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 陳宥閎 自後追撞,認抗告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管制規則,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以下簡稱舉發單位)警員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21日開具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抗告人對前開處分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駁回異議之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上開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由中線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遭行駛於外側車道之5J-237號營業車之駕駛人陳宥閎自後追撞乙節,經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另證人即5J-237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陳宥閎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行經上開地點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多,因伊車與前車有一段距離,所以當伊見到抗告人駕駛之Z9-1327號自小客車欲變換至伊車道時,馬上踩剎車,但因剎不住便追撞抗告人駕駛之Z9-1327號自小客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2至44、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觀諸抗告人與證人陳宥閎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抗告人所駕駛之Z3-1327號自小客車遭證人陳宥閎自後追撞後,該自小客車之受損狀況分別為:右後側近右後車輪之保險桿受撞擊而向外凸出、右後車燈燈罩破裂、右後車燈至車牌號碼「Z」部分之車體受損,後保險桿往內凹陷、後擋風玻璃破碎等情;另證人陳宥閎所駕駛之5J-237號營業半聯結車前方左方至中央靠左處之保險桿處則有凹損之痕跡;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靠外側車道處,遺有後大燈碎片,往前約11.5公尺後,在外側車道近中線車道處,遺有後擋風玻璃碎片,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停放在後擋風玻璃碎片前之8.2公尺處之外側車道;綜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認係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甫進入外側車道(即左後車燈仍在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原審誤載為右後車燈),即遭證人陳宥閎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頭撞擊。依上所述,抗告人係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甫進入外側車道,即遭證人陳宥閎追撞,且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變換至外側車道2秒鐘,即遭追撞,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等情觀之,顯見抗告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率然駛入外側車道,抗告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抗告人雖認證人即駕駛5J-237號營業半聯結車之陳宥閎行車超速或疲勞駕駛致精神恍惚之情事,惟抗告人此部分之指述,未能具體提出說明,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處理之警員對證人陳宥閎施以酒精檢測,證人陳宥閎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抗告人上開指摘,顯係出於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證人陳宥閎行車時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惟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以96年1月2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562號函、96年3月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48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中(見原審卷第50、74頁),均認抗告人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在上開鑑定意見中,認證人陳宥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此尚不能減除抗告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抗告人不得執此免除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罰之責任。
(四)抗告人又稱:依交通部為樹立行車路權而規劃三階段宣導計劃,第一階段為95年5月至6月,而本件事故日期為4月份,故依此因素,判定為本案肇事之因,實易啟人疑竇,並提出95年5月23日中國時報第A6版面之「重大交通違規面臨執法空窗」一文以佐其說,惟「路權」之觀念雖係於95年5月間,始經交通部大力宣導,然「路權」觀念之實踐,已落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行政規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57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本案發生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即有違反高速公路行駛規範所應受之處罰,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該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在95年7月1日施行,惟條文內容係就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明文化,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時,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規定,不得以斯時尚未開始「路權」之宣導,即免其責。
(五)抗告人指摘警方未就煞車痕跡測量,且事故現場非第一現場,亦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註明非原始現場,為行政瑕疵。查,本案發生時,案發地點天候為雨天、路面狀態為濕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若駕駛人緊急煞車時,難以留下煞車痕跡,縱有煞車痕跡亦可能因事後遭雨水覆蓋而不復見,此乃常情;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證人陳宥閎於本案發生後,如無人受傷或死亡,即應將其車移動至路肩,以免妨礙交通,此乃依法所為之合法行為;再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繪製,並有標繪車輛的位置、後擋風玻璃破片及後大燈碎片散落等相關位置,此為警員依事故發生後之實際情形所繪製,並無行政瑕庛可言,是抗告人任意指摘上情,不足可採。
(六)末抗告人指述本案確有諸多疑議,實有聲請車禍鑑定之必要性,並認為鑑定委員之一有偏頗之虞而申請公務員迴避等語。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資格條件及任期,乃各區鑑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省政府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各區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六人,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省政府就各區鑑定委員會轄區內具有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故該鑑定委員會之成員均是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眾所信賴之專家或公私立大專院校具有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機械)工程與法律專長之學者,且必依客觀之事證為公正、公平及專業之鑑定;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以96年1月2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562號函、96年3月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48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均認抗告人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二鑑定機關所示意見相同,亦與原審認定相符,抗告人空言指摘鑑定委員有偏頗之虞,實不足採。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經換算結果,抗告人以70公里時速行駛2秒,行駛距離為38.8公里,已符合35公里之規定,是抗告人變換車道之行為係屬合法。㈡抗告人係變換至外側車道上行駛2秒鐘後始遭追撞,並非變換車道之行駛2秒鐘時,即遭追撞。㈢抗告人所指證人陳宥閎行車超速或疲勞駕駛致精神恍惚,乃合理之懷疑,不能因未提出具體說明,即否認其存在。㈣證人陳宥閎移動車輛時,並未標繪車輛位置,難謂合法。
五、經查: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規範本車行進間,與前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此與本件抗告人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與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係屬二事,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㈡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甫進入外車道(即左後車燈仍在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即遭證人陳宥閎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車頭撞擊」,係依據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為判斷,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一再辯稱,其係於外側車道上行駛2秒鐘才遭追撞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㈢再者,證人陳宥閎案發當時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00MG/L,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宥閎有行車超速或疲勞駕駛致精神恍惚之情事,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指摘僅為臆測之詞,並無不當,抗告人再事爭執,顯屬無據。㈣依鑑定意見書所載,「黃員(即抗告人)自小客車後大燈碎片散落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上,此應為兩車最初碰撞點位置」(見原審卷第49頁),顯然證人陳宥閎案發後移動車輛之行為,並未影響本案事故原因之鑑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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