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 律師
林俊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五一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巷七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而同為直行車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道路右側近交岔路口處停放車輛影響右側視線等情形,於通過時更應暫停注意右側巷道來車動態,確認右方無來車,或讓右方來車先行通過後,再前進通過,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暫停注意右方巷道來車動態,即逕行通過,適乙○○騎乘之車號000—四六八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七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左側來車動態,即前行通過路口,二人均未發現對方來車,各自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乙○○因此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甲○○打電話報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坤賀 到達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成裔南 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實際上我被撞…我當時被休旅車擋到,我的左右邊都有車子,當我發現時,已經被撞到…我沒有錯…我認為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但是要右方車先通過交岔路口,當時是我的車子先到交岔路口一半;而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認為我已經作了禮讓的義務,我一定要到交岔路口的中間,才會知道什麼狀況的發生…」(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
BGF—五一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鄧凱元 ,沿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巷七弄交岔路口時,與沿木新路三段五十巷七弄由東往西駛至之告訴人乙○○騎乘之DFO-四六八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九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門字第八一六一七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四號偵卷第五至第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
㈡雖然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行,歷次均稱:「…告訴人從我
右邊撞到我…」(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是我被撞,不是相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當時十字路口道路兩旁停滿車子,包括巷道左右,當我行經到十字路口中央我視野才能完全看到右方…(既然如此,為何不在進入十字路口前先暫停檢視右方有無來車?為何要貿然進入十字路口?)…當時我行車速度非常緩慢,我進入十字路口之前我的眼光餘角完全沒有看到右方有來車,我並沒有貿然進入十字路口,我進入十字路口前我認為沒有車行經所以我才進入十字路口…我是遭告訴人撞擊,我不可能當場倒地,因為我被撞的時候我的車子是往左邊傾斜,我那時右手把手有按到加速,這就是我被撞之後約前進六公尺才有倒地刮痕。告訴人是車頭損害,我是車身損害,我沒有辦法用我車子側邊用橫的撞擊告訴人的車…」(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我當時被休旅車擋到,我得左、右邊都有車子,當我發現時,已經被撞到…我的車子已經通過交岔路口一半…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
㈢然而,依卷附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係在台北市○○路○段○○巷與同巷七弄之岔路口,五十巷口路面寬六點五公尺,五十巷七弄口路面寬八點八公尺,車禍發生後,於該岔路口由東往西通過五十巷口三點六公尺與由南往北通七弄口五點九公尺之交集處,即靠近岔路口中心點,有一條DFO-四六八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之刮地痕,長零點一公尺;通過該該四岔路口,由南往北進入該五十巷口二點九公尺之北往南車道上,在距離路邊一點六公尺處,有一條BGF—五一六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之刮地痕,長一公尺;BGF—五一六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靠腳踏墊處有撞擊凹痕,左後車身有擦痕,DFO-四六八號輕型機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前車頭上方之車頭破損。前揭靠近岔路口中心點之DFO-四六八號輕型機車刮地痕起點,應係二車發生碰撞後DFO-四六八號輕型機車倒地刮痕,再參酌二車發生碰撞凹損之位置,被告騎駛之機車係右側車身靠近車頭之腳踏墊處,告訴人則係前車頭,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駛機車,幾近同時通過岔路口,於駛至靠近岔路口中心點處發生碰撞。又據被告供述:「…我根本沒有看到對方就被撞了…」(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同前偵卷第三八頁)、「…我發現右方來車時,事故已經發生…當時我行車速度非常緩慢,我進入十字路口之前,我的眼光餘角完全沒有看到右方有來車,我進入十字路口前我認為沒有車行經,所以我才進入十字路口…我並沒有完全停下來…」(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我當時被休旅車擋到,我的左右邊都有車子,當我發現時,已經被撞到…」(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而證人鄧凱元亦證稱:「被告載我騎機車(BGF—五一六號)一同要去政大打球,我們走一條小巷子…已快經過十字路口,被害人突然從右側出來撞到我們…我們沒看見,是被撞才知道…」(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當日約下午二點甲○○載我,我在後座,我們時速非常緩慢,大概時速不到二十公里,在經過一個巷口時,並沒有看到任何車就緩慢通過,突然一部車從大約機車後半邊的三分之一處撞擊到我右腿和機車…」(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等。可知被告騎BGF—五一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鄧凱元於上述時、地行近岔路口前,未先暫停即前行通過,且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前,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與同巷七弄口,均為巷道,並未設置號誌、讓路標誌或繪製讓路線,並無幹道、支道之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參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事發前皆為直行車,被告機車為左方車,告訴人機車為右方車,告訴人各自騎駛機車,幾近同時通過岔路口,已詳如前述,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即應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道路右側近交岔路口處停放車輛影響右側視線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駛至岔路口處,對右方弄口直行駛至之車輛駕駛,於從弄口駛出通過時,始遇有車輛由左側駛至,可能來不及閃煞,致與其車輛或其他障礙物發生碰撞,或傾倒因而受傷,應可預見;另因近巷口處右側停放車輛影響右方視線,更應於通過時,先暫停注意右方巷道來車動態,確認右方無來車,或讓右方來車先行通過後,再前進通過。惟如前所述,被告騎BGF—五一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鄧凱元於上述時、地行近岔路口前,未先暫停即前行通過,且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前,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足見被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告訴人機車自前方右側接近,亦疏未暫停以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而與由右方弄口駛出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一、甲○○騎乘BGF—五一六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事主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七一一○○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可稽。是被告前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至於依據前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二、乙○○騎乘DFO-六四八號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乙○○亦稱:「我有注意右方來車並且有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我是看右邊有無來車,我看到輛他(指被告)車子時,我已經有煞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惟依二車發生碰撞之處,在靠近該岔路口中心點,再參酌二車發生碰撞凹損之位置,被告騎駛之機車係右側車身靠近車頭之腳踏墊處,告訴人則係前車頭,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駛機車,幾近同時通過岔路口,告訴人若有確實注意車前左方來車動態,自可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以避開被告騎乘之機車,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有疏未車前狀況,併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鑑定意見,尚不足採。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罰金數額改以新台幣計算,提高法定刑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
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係被告打電話通知警察持車禍現場處理,被告並於警察到場後,當場承認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發生本件案車禍案件之機車騎士,此已據證人鄧凱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嗣後經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如上述。原審以被告騎駛BGF—五一六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而同為直行車之交岔路口,其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行通過岔路口,致與右方直行車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而無過失,尚有違誤。㈡本件車發生後,係被告打電話通知警察持車禍現場處理,被告並於警察到場後,當場承認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發生本件案車禍案件之機車騎士,並嗣後經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及接受審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因而未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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