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二段四十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駕駛人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同車道左前方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處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而認於甲○○之右側尚有空間容其併行,竟疏未注意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駕車貿然從甲○○所騎機車右側超越行駛通過,致其車輪輾壓到甲○○之右腳掌,使甲○○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甲○○因突感右腳一陣疼痛,隨即將機車騎至路旁察看傷勢,乙○○見狀仍未下車查看或協助救護,僅開車行至甲○○所騎機車旁,降下車窗詢問甲○○有無怎樣,尚未待甲○○回答,乙○○即駕車自外側車道違規闖紅燈迴轉並加速離開現場。嗣經甲○○記下乙○○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原審判決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部分:認原審就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為: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認為無罪聲明不服。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八、證據九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告訴人 蔡雨杉 、證人 黃郁娟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八、證據九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蔡雨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黃郁娟證述(警詢)。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據六:交通事故話紀錄表。
證據七: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證據八:現場照片一紙。
證據九:車損照片五紙。
證據十: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據十一:計程車租賃契約。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
(一)依傷單顯示,告訴人係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係被告車輪輾壓所致,惟一般人遇此情狀當會大聲喊疼,然告訴人並未有此舉動,而將車輛移至路邊,被告見狀亦停車,雖未下車,但有搖下車窗詢問告訴人傷勢,而當時告訴人外觀並無受傷跡象,告訴人亦未回答,被告因心繫載客事宜,故先離去,並無所謂肇事逃逸犯行。
(二)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拒接電話,如果允許被告願接受調解委員會和解俾減輕心理負擔。被告知錯亦願接受懲罰,亦懇請本院念及被告尚有妻兒需照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查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據三:證人黃郁娟證述、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據六:交通事故話紀錄表、證據七: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據八:
現場照片一紙、證據九:車損照片五紙足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被告見到告訴人在其同車道左前方停住,欲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縮或變燈光一次,待告訴人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自告訴人左側保持半公尺公上之間隔超過,而車禍當時天候及路況良好,被告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超車,因見告訴人右側路面尚有空間,即駕車貿然從告訴人右側併行超越,致其車輪輾壓到告訴人的右腳背,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此有證據十: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負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查,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二段四十八號前,因紅燈所以在該處暫停,我將右腳伸出放在地上,被告所駕計程車就從我右後方往前經過,輾壓過我的右腳背,我感到腳麻麻的,就立刻停在路旁拉起右腳管,並拉開襪子看腳時,被告將車停在我的左邊,搖下車窗問我:「有無怎樣?」,並說:「去國術館看看就好了」,我還來不及回答,被告就開車到前方迴轉離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駕車經過告訴人時,有聽到碰的一聲,之後看到告訴人以手磨擦腳,而其所駕計程車後視鏡有折到,原本以為是其所駕計程車後視鏡撞到告訴人的手,以為告訴人是手受傷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已與告訴人之身體有所碰觸,並已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應當已經知悉,是其所辯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換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併行通過告訴人右側時,既有聽到碰撞聲響,並看到其車後視鏡有折到,且見告訴人停車在路旁以手摸腳,當已知悉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且其確曾降下車窗詢問告訴人傷勢如何,卻未下車處置,亦未待告訴人回答,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從而,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丙、適用法律:
壹、核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按原審誤載為三百八十四條);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貳、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告訴人狀請求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罪,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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