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昌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英俊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4年6月15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復興路附近網路咖啡廳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顆予 李明志 (李明志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確定)。嗣於94年8月4日7時
30分許,李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長安西路口為警攔檢時,見狀心虛逃逸,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4年5、6月間與李明志在宜蘭某公園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英俊」共同販賣扣案槍、彈給李明志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販賣扣案槍、彈給李明志,也沒有交付槍、彈給李明志,更沒有收受李明志所交付之2萬元,當時去宜蘭找李明志,是為了要向李明志催討欠款55,000元,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所持用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販賣扣案槍、彈給李明志,係以李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發暨槍彈鑑定書、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然查:
(一)扣案槍、彈及鑑定報告,僅足證明李明志為警查獲時持有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尚難認定該槍、彈即係被告販賣與李明志。
(二)公訴人所引李明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情形(詳後述)。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時間,經過等細節方面之陳述,雖稍有不同,若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固然仍得採信。然法院審酌證人證詞之信用性時,仍應為綜合觀察,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非謂證人之證述始終如一,或就主要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即認其所述可採。否則將有故入人罪之危險。
(三)經查,證人李明志就被告被訴之本案事實,前後有多次陳述,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為李明志之陳述,反覆不一,虛實難斷,信用性不高,不能逕予採信:
⑴、李明志於94年8月4日所為歷次供述:①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在你車子左後座扶手
下方查獲1支改造手槍,含彈夾(應為匣)1個,改造子彈
2發,是何人所有?)是我朋友甲○○(即被告)所有」、「(問:經警方所提供之甲○○的刑事相片,經你本人指證是否就是改造槍枝的所有人及提供販賣毒品給你的人?)經我指認他就是改造槍枝的所有人及提供販賣毒品給我的人」,並供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第1427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甲○○是94年8月1日約12時許,他向我借自小客車0000-00號,而自小客車還我時槍枝就在車上了。我不知情。(問:甲○○是否告知你自小客車內有放改造槍枝?)甲○○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第14272號偵查卷第15頁)。
②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則稱:「(問:手槍及子彈來源?
)一朋友甲○○在2、3天前給我,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第14272號偵查卷第51頁)。
③於原審審理94年度聲羈押第229號案件時,李明志供稱:
「(問:甲○○為何會把手槍、子彈交給你?在何處交給你?)他是臨時有事走掉,沒有帶走而已,不是交給我。」、「(問:他在何時、何地交給你?)前兩天他放在車子後面,被我發現的。」、「(問:你何時發現的?)也是在他走掉的當天我發現的,海洛因也是他給我的。」、「(問:發現車上有改造的手槍、子彈你有無聯絡甲○○?)有,他是臨時有事走掉,我也想把東西交給他。」等語(見第14272號偵查卷第71頁)。
④由上述李明志所為歷次供述觀之,於不到24小時內,李明
志就有關被查獲槍、彈來源及取得原因之供述,均不相同,第1次、第2次警詢時均表示係被告曾於案發前之94年8月1日向其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知被告將槍彈留在車上,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改稱是被告於查獲前2、
3天寄放,嗣於原審審理94年度聲羈字第229號案件時,又稱槍、彈是被告在查獲前2天放在車子後面,其立刻發現,並有聯絡被告等語,李明志原供稱不知車上放有槍彈,惟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僅供出槍、彈係被告所寄放,復更為詳細、正確指明被告放置槍彈時間、地點,何以在獲案後之極短時間內,有該等重大之差異?實非尋常。且李明志獲案時經警方扣得槍、彈,若確實係獲案前2天被告所寄放,何以在獲案數小時內,就取得槍彈時間會有94年8月1日被告借用車輛時放在車上,或查獲前2、3天,或查獲前2天之差異?取得槍枝方式亦完全不同?究係被告故意藏放?遺落在車上?或寄放?顯非因時間因素造成之記憶上之問題。
⑵、證人李明志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證述:①於94年9月8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李明志稱:「(問:
被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是向甲○○買的,在被查獲前3、4個月,在 萬華 甲○○住家附近,價格是2萬元包含手槍和子彈。」(見第14272號偵查卷第79頁)。
②於94年11月1日檢察官第3次訊問時則稱:「(問:8月4日
被扣到槍彈來源?)槍彈是之前向甲○○買的。」、「(問:在何處買入?)在宜蘭市文化中心復興路附近的網咖。」、「(問:多少錢買入?)1支槍2粒子彈共2萬元。
」、「(問:時間?)5、6月時候是白天他開車載著他的
1位朋友綽號叫『英俊』男子來找我,前1、2天他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鐵仔』」、「(問:甲○○說槍是何人的?)我不曉得」、「(問:在哪裏交槍給你?)在網咖附近巷子交給我的。」、「(問:與甲○○有無糾紛?)7月底、8月初時,我沒錢我向甲○○要毒品他不給所以我在電話裏有跟他爭吵。」、「(問:槍彈是從何人手中交給你?)甲○○說槍彈是『英俊』的,『英俊』從看守所出來沒有錢要賣給我,我看到是槍是從甲○○手中交給我的」、「(問:你當天有給他2萬元嗎?)當天沒有,我事後在買毒品時一起算給他是用抵掉的。」、「(問:如何抵?)之前我跟他買毒品,他每次會跟我額外向我借1、2萬元。」等語(見第19338號偵查卷第15、16頁)。
③於95年5月3日檢察官第4次訊問時證稱:「(問:你稱在
94年的5、6月時,甲○○曾經到宜蘭?)是在4月、5月的時候。「(問:被告在94年間到宜蘭幾次?)4到5次」、「(問:你為何確認是在4、5月間?)他帶朋友及1把槍到宜蘭說缺現金要賣」、「(問:時間?)中午,2、3點時」、「(問:被告如何與你聯絡?)事先他在臺北就有通好幾通電話,他抓0000000000的電話」、「(問:當時你人在那裡?)我忘記了,應該在員山的家裡,見面時應該在宜蘭的文化中心」、「(問:你那天有交付2萬元給甲○○?)有給他2萬整」、「(問:為何上次庭訊時稱當天有給他2萬元?)因為我向甲○○拿毒品,不知道是算槍的錢或毒品的錢」(見第920號偵緝卷第33、34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李明志結證稱:「(辯護人問:槍、彈的來
源?)在94年5月份時,由甲○○帶1個朋友去宜蘭找我,甲○○說是他朋友的,我都是找甲○○拿毒品,那一次被告帶1個朋來找我,並帶1把槍,甲○○說他朋友缺錢用,希望我買這1把槍,是被告帶那個朋友一起過來」、「(辯護人問:這1把槍的交貨地點?)宜蘭」、「現在為何講是宜蘭,因為有2、3次這樣的情形,且我在被告的住家也有看過槍枝,所以我搞混了。實際上扣案的這1支是在宜蘭拿到的」、「因為當時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才跟甲○○聯絡,可是甲○○帶他朋友過來,並說他朋友缺錢用,當時我也有需要,所以我買,槍確實就是從他那邊拿來的,被抓後,因為害怕,所以才講說是被告寄放」、「(辯護人問:你說是賣給你,你當天有無交錢給他?)沒有。」、「(辯護人問:提示偵19338號第34頁以下,對於筆錄之記載有何意見?)當時我是這樣講沒有錯,當天有交易毒品,我身上現金不夠,等於說是欠他毒品及槍枝的錢,但是我事後有給」、「辯護人問:你跟甲○○買槍、毒品,照道理應該是你欠他錢,你所謂用抵掉是何義?)我的意思是我拿現金給他抵掉我欠他的錢,就是還他的意思。」、「(檢察官問:你所購買的這1把槍是何人交給你?)是甲○○的朋友一起過來,從他朋友交到甲○○手上,再由甲○○交給我。」、「(審判長問:偵查中為何回答檢察官稱當天有交付2萬元給甲○○?)當時我確實是有給他錢,但是我當時沒有講是事後給的,我確實有給甲○○2萬元槍的錢,但是不是當天給的,當時沒有跟檢察官講清楚是後來才給的。2萬元確實是購買槍跟子彈的錢,毒品另外算」(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⑤由上述李明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觀之,其於
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已供述:槍、彈是向被告買的,在被查獲前3、4個月(94年4、5月間)在萬華被告住家附近以2萬元代價購買,於檢察官第3次訊問時,則改稱是在94年
5、6月間,在宜蘭文化中心復興路附近網咖旁巷子內向被告買的,被告於至宜蘭前1、2天即已打電話問其是否要購買槍枝,且於買槍當時,被告說槍是「英俊」的,其看到槍是從被告手中交給其的,當天沒有給2萬元,是用之前借給被告的錢抵掉等語,於檢察官第4次訊問時,其確定槍、彈是在9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當天有付2萬元,因被告表示缺錢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沒付錢,是事後有再付2萬元,被告說是他朋友缺錢,所謂抵掉是指還錢的意思云云,倘李明志真有向被告購買槍、彈,為何就購買日期、地點、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買槍前被告是否有先打電話詢問及被告賣槍原因等情,前後反覆不定?又被告原稱當天沒有付錢,事後用其買毒品的錢抵掉的,倘李明志有向被告買毒品,應是李明志付錢給被告,如何以買毒品應付給被告之價款與買槍應付給被告之價款2萬元相抵?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如何相抵,李明志隨即改稱:是之前買毒品時,每次都有借被告1、2萬元云云,果真如此,則是以被告之前所欠借款與槍、彈費用相抵,何謂「事後」抵掉,況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如何抵掉時,又改稱是付現金還清所欠款項云云,更見李明志證言前後矛盾。
⑶、雖李明志於94年8月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之違禁物品,除本案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外,尚有偽造之新臺幣仟元券紙鈔22張及海洛因(淨重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李明志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及海洛因均係被告所交付,而就偽造通用紙鈔部分雖未一併攀誣係被告所交付,然查供述偽幣來源並無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相同之減刑、免刑規定,顯見供出偽幣來源對李明志並無較有利,尚難僅因李明志未供述偽幣係來自被告,即認其供述槍彈係來自被告乙節為可採信。綜上,李明志以上之各次供述反覆不一,信用性不高,自不能僅以李明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即推認被告販賣槍、彈給李明志。
(四)又檢方所引李明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之94年6月15日8時38分許之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94年6月15日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僅能證明李明志有於94年6月15日8時38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聯絡,及0000000000號持用者有於94年6月15日上午8時38分與李明志通話後,於同日下午出現在宜蘭縣農權路附近,且核與李明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購買槍彈日期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再者,縱該手機為被告所有,因證人李明志亦供述與被告原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因此被告縱有於以上揭手機與李明志聯絡之事實,是否即有交付槍枝之事實,亦難遽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李明志之各次供述反覆不一,虛實難測,其供述之信用性不高,而不能逕予採信。至於電話通聯紀錄,其證明力亦未達到被告確實販賣槍彈予李明志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槍彈之情事,被告既堅詞否認其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李明志於警詢、偵查皆指證被告交付槍彈,雖警偵記載非完全一致,但只是對於己身是否知悉該槍彈存在爭執,就被告交付槍彈之基本事實並無歧異;且證人已清楚陳述被告交付槍彈,且未因此陳述而受刑罰之寬惠,足認證人陳述係基於其認知而來;㈡被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此為證人 李志明 證述明確,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前案遺留之行動電話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原審認定該行動電話非被告使用,顯有違誤。經查:㈠經警扣案槍彈果真係證人李志明向被告所買,則證人對於是否知悉該槍彈之存在,如何有誤認之可能,是以,證人不一致之陳述確有令人存疑之處;再者,證人於遭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供述,乃係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其陳述槍彈來源乙節,對於己身刑罰效果確有影響,縱然其於原審證述之時,證人所涉之刑案並未因此而減刑,然證人於自身所涉刑案以被告身分所供關於槍彈來源,對於「槍枝來源」相同的待證事實,於嗣後本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證詞,非不無影響。㈡縱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使用,然亦未能以該通聯紀錄遽認被告有本案之販賣槍彈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未能認定被告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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