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為處理與 王定 子(原名甲○○)及乙○○(原名 林旻麗 )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先電請 王定子 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仁山科技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之辦公室,旋留置王定子於該辦公室內,使其無法自由出入。俟乙○○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返回仁山公司後,丁○○復與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辦公室門堵住使其無法自由出入,留置辦公室內,丁○○並恐嚇之渠等,對王定子言,若不還三十萬元,要讓你全家死光光;另對乙○○稱,若不簽發本票及借據的話就要給妳死,以及我是地下錢莊的,黑白兩道都吃的開,若不還錢,要砍斷手腳等語,恫嚇王定子及乙○○,致王定子與乙○○心生畏懼。嗣乙○○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依丁○○之指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王定子則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惟丁○○等仍不願讓王定
子、乙○○離去,並持續限制其等自由,迄至乙○○於王定子所開立之本票上背書後,始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方得自由離去,王定子則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由丙○○前去上址將其帶離該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援引證人楊小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欲以之為證據,本院經核楊小玉前開警詢及偵查所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二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惟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楊小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陳高亮旭 經合法傳喚未到,惟被告於原審坦承,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後,每日均至仁山公司催討債務,但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間有數千萬元債務關係,,惟均無暴力催討債務之情事,伊絕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乙○○之辦公室,限制乙○○之行動並恐嚇其本人,亦無要求乙○○在王定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至王定子與伊已無債務糾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業於原審自承,其當時每日皆到乙○○之辦公室催討債
務,亦曾到仁山公司一樓丟雞蛋,並請記者至當場(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復參諸證人即仁山公司會計楊小玉於警詢時證稱: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曾至仁山公司
五、六次,我碰到三次,丁○○至公司是要找乙○○,但乙○○都不在,他未見乙○○即要轉達說,他把阿里山米酒公司老闆打的頭破血流住院,問我要不要去看他,而在我不注意之情況下對我拍照,並說知道我住那裡,要走之前還說下次來見到乙○○就打,並有帶同多人至我公司丟雞蛋,我與公司員工對丁○○之行徑感到相當害怕,有的員工亦因此而離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確曾至仁山公司催討債務。
㈡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業經告訴人乙○○及被
害人王定子指訴綦詳。被害人王定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日下午三點多,被告電告其至乙○○之辦公室結帳,其至該處後,被告有找三、四位男子看守之,並恐嚇稱他知道其之店址在何處,若不還三十萬元,要讓其全家死光光,並要求其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至乙○○係於下午五點多時回到辦公室,被告對乙○○很兇,其有看到被告脅迫乙○○簽發本票,乙○○亦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另 葉枚耕 亦曾於
七、八點時至該處;其迄至翌日五點多,始由其前夫丙○○帶三、四人救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回去公司,即見甲○○(子)及被告坐在我的辦公室內,被告看到我就問:欠錢要不要還,我回說:我已經還那麼多錢,而且還有保證支票在你那裡,怎麼還會欠你這麼多錢,不然大家把帳結一結。被告就說:不要說那麼多,你就是欠我錢(台語)。但我還是堅持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被告就說:你如果不簽,今天就不要想出去,同時拿一張空白本票,叫我自己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我拒絕。被告就轉向甲○○,叫她把證件拿出來,但是甲○○拒絕,被告就說要搜她的身,甲○○還是堅持不要,被告就改向我說甲○○欠他錢,還說是我跟甲○○一起借的,叫我要負責,我就說甲○○跟你借錢,那是你們的事情,我們就僵持在那裡,後來葉枚耕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公司有什麼事情,是否需要他回來,我就跟他說被告在這裡,不讓我走,葉枚耕就說他要趕回來,葉枚耕在八點多趕回來沒有多久,就進來三、四個男子,其中一人手上拿一個黑色包包,往桌上用力一放,有人擋住門口,並把門反鎖,背靠在門上,當時大約是晚上八點左右。被告說本票趕快簽一簽,不要再囉唆,你不知道我是經營全台最大的錢莊,我是有組織的,你若不簽的話,會死得很難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你和你家人住在那裡,及公司在那裡,我都知道,今天到場這些人都是我的股東,如果你不簽的話,會讓我不好交代等語,其他的人在旁邊罵我三字經還有許多羞辱的話。後來又進來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進到辦公室就坐下來,跟甲○○說:欠錢趕快還錢,不要拖。後來我和甲○○藉故說要上廁所,希望能夠離開那裡,結果被告請那名女子及二、三名男子跟著我們去廁所,那個女的就跟著我們進女廁所,二名男子就站在電梯、安全梯那裡防止我們脫逃,我們無法離開,所以只好再進入辦公室,回到辦公室有一名男子拿出一份協議書及本票叫我簽,協議書已經打字完成,內容是說我用酒向被告抵押借三百二十萬元,沒有清償,心甘情願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但我並非自願,所以跟被告說如果協議書內容要寫我心甘情願,我就拒簽,這時已經接近凌晨凌晨。我因為受不了,所以就答應簽本票及協議書,但是本票金額及日期是何人填寫,我不記得,我簽完之後表示要走了,被告就轉向甲○○要求開立一張面額二百萬元的本票給他,甲○○因為受不了,也開本票給被告,被告就要求我在甲○○所開的本票背書,可是我拒絕,我們又繼續僵持在那裡。到了凌晨三點多,我就決定在甲○○的票上面背書,被告就讓我和葉枚耕離開,至於甲○○則因為不願意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所以被告不讓她走,我和葉枚耕離開辦公室之後走到巷子口,我就打電話給甲○○的另一個股東丙○○,告知甲○○被丁○○押住,請他趕快報警處理,然後我們就在巷子口等,五點多的時候,就看到丙○○帶了三、四個人過來,我就叫丙○○趕快上去,我在巷子口又等了半個鐘頭,看到丙○○帶著甲○○出來,我就跟葉枚耕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復證述,其確有如上被被告妨害自由等情(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被害人王定子與告訴人乙○○就被告如何夥同數名成年男子,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要求渠等簽發本票,乙○○並在王定子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等情,所述既屬一致。顯見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乙○○之辦公室內,先後剝奪王定子與乙○○之行動自由,並恐嚇渠等,要求王定子與乙○○各簽發二百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之事實甚明。
㈢再者,證人葉枚耕於原審亦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傍晚吃飯時間打電話給乙○○,乙○○提到公司有事情,說被告在公司吵鬧,我就主動趕回公司,我到公司的時間大約晚上八點多,上樓之後就看到公司大門、燈都關了,其他的員工都走了,我就直接到董事長辦公室,門外有一名男子站在門口,門是半開的,那名男子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是公司的人,要看一下,他就用手拉住我,我強行進去後,看到沙發及圓桌都有坐人,有乙○○、被告、甲○○及其他二、三名男子,我看到甲○○跟乙○○都在哭,我問他們怎麼回事,她們就說丁○○向她們要錢,要她們簽本票,被告說如果不還錢,要抓人砍手腳,要她們好看、去坐牢等語,我沒有聽到他提到本票的事情,但本票當時是放在桌上。被告他們在辦公室罵了一個鐘頭,快到十一、二點的時候,我就看到乙○○簽了本票,我就跟乙○○一起到我辦公室休息,甲○○還在董事長辦公室內,十幾分鐘後,又有人來我辦公室把乙○○叫進去董事長辦公室,乙○○就被帶回董事長辦公室,我就繼續留在我自己辦公室。我和乙○○一起從董事長辦公室出來,那三、四名男子也跟著出來,…我和乙○○就回到我的辦公室,後來乙○○就被叫回董事長辦公室,此後我就沒有再進去董事長辦公室,一直到凌晨二、三點,乙○○出來,甲○○則在董事長辦公室,我就陪乙○○到樓下外面的巷口,乙○○就打電話給甲○○的朋友,請他朋友趕快過來救甲○○,我和乙○○在樓下巷口等,等到甲○○他們下來以後,我和乙○○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正反面)。復參諸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約凌晨四、五點時,帶幾位員工至至仁山公司,將其前妻即被害人王定子救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證人葉枚耕與丙○○所證,互核既屬相符,更與被害人王定子與乙○○所述一致,益證證人葉枚耕確實於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告知公司有事,而於晚間八點多至仁山公司內,即見被告與數名男子,共同妨害王定子與乙○○之行動自由,脅迫渠等發本票,並恐嚇渠等,直至隔日凌晨三時許,方與乙○○才離開該處,嗣丙○○於凌晨五時許始將王定子帶離仁山公司之事實亦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
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41條等規定。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⒉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對王定子與乙○○所為之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對王定子與乙○○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關於被告剝奪王定子行動自由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之。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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