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二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
二、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上述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酒後衝動與其妻乙○○、其女甲○○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之女甲○○具狀陳明:對其父親提出告訴,只在求家人身心安全之保障,其目的亦非要使父親受到嚴厲之懲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白承認,被告當庭認錯,檢察官併為請求給予緩刑,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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