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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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52號移異議人甲○○男35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C1483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處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雲145線道土庫鎮農會前時,因未打方向燈右轉,為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駕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市區內雲145線道一T字型路口,右轉要往斗南方向。當時伊有打右轉方向燈,打了之後方向盤回了半圈方向燈即熄滅,車子回正後就在靠內側的車道行駛,員警即叫伊停車。轉角處是一塊空地,但有很多鐵絲網圍籬及廣告招牌,伊認為會影響員警的判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93年7月15日下午8時20分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右轉建國路即雲145線道往斗南方向之事實,惟仍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道右轉建國路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柯炳欽 到庭證述:當時異議人是從土庫外環道即林森路要右轉建國路即雲145線道往斗南及虎尾方向,當時我們在那邊執勤發現他沒有轉方向燈就直接右轉。他車子轉過來就沒有打方向燈,我們執勤的地點離那個地方約60米,且轉角處是一個空地,當時又是晚上,他有沒有打方向燈可以看得很清楚。轉彎處我們站著就可以看到有無打方向燈,因為轉彎處沒有遮蔽物等語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1雲警交字第KAC14838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二)參以違規地點其轉彎處視野清楚,雖有鐵絲網圍籬,然並無足以遮蔽視線之物件立於該轉彎處乙節,亦據證人柯炳欽證稱:那個地方確實有鐵絲網及圍籬約一五○公分高,但不會影響視線。我很確定他轉彎時確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無誤。並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證。足認員警於車輛行經該處擬轉彎時即可清楚判斷有無轉彎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並無須等待車輛轉入建國路後始可判斷。則車輛轉彎後方向盤已否回正而致方向燈自動熄滅,並不影響本件員警判定有無違規之情形。況徵諸本件員警於證述時態度肯定明確,該處又無足以遮蔽阻擋員警視線之物件,員警顯無誤判之可能。此外,異議人復未能就本件警察機關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機關或舉發之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察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然本件異議人雖有駕車轉彎不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惟其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尚難認係屬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所為之處罰,於法自有未合。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