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741號原告 劉明雄 被告 陳智強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08公里800公尺處,因車輛故障停放路肩,突遭同向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大客車)撞擊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嗣已報廢,預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50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設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與有過失,被告僅有五成過失;再者,系爭車輛已報廢,且未實際送修,計算損害亦應該車事故發生之殘值為準,且修繕費用中之零件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大客車行駛於國道北向外側車道,未注意原告停放路肩之系爭車輛,致生車禍,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壢小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壢小卷第14頁背面、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日之價值約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系爭車輛倘如修繕,修理費用為零件56,500元、烤漆10,000元、工資1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訂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1990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以5,650元為限(計算式:56,500元×1/10=5,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及工資,共計29,350元,低於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日價值3萬元,是系爭車輛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29,350元計之。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停放路肩,未依規定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壢小卷第16、19頁),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車禍主因,原告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為車禍次因,綜合上情,認原告、被告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
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0,545元。又查,原告實際上未予修繕而將系爭車輛報廢變賣得6,000元,有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實際上損害即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14,545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