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4號
108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含袋共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肆支均沒收。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28日1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4月28日13時38分許,至朱文義上開住處搜索竊盜之相關證物時,當場扣得朱文義所有之施用工具吸食器1組、玻璃頭4支,及警方從吸食器刮下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包(含袋重分別為
0.28、0.29公克,合計含袋重0.57公克)。朱文義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由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訴部分)。
(二)朱文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至朱文義上開住處,拘提另犯竊盜案之朱文義,朱文義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至房間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2公克)交給警方而自首,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將朱文義帶回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追加起訴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朱文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88號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3)照片6張(參見同上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
(4)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1紙(參見同上偵卷第87頁)。
(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19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同上偵卷第133頁、第139頁)。
(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參見同上偵卷第135頁、第141頁)。
(7)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包(含袋重分別為0.28、0.29公克,合計含袋重0.5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頭4支。
(二)追加起訴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16頁)。
(3)照片7張(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19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偵卷第65頁)。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2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文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1)被告朱文義有下列前科;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
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9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同一類型犯罪,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於本案中,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被告在追加起訴部分,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警方,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追加起訴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前妻育有1女1子,由其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1)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包(含袋重分別為0.28、0.29公克,合計含袋重0.57公克),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2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第一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已據其向本院供述甚明(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1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之打火機,因均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