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聲請人 鄭淇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柏杭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未准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6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05年7月23日│30,000元│105年7月23日│TH0000000│││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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