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創偉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 李麗瑩 之外甥,於107年4月
8日19時許及翌日(9日)12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向李麗瑩誆稱:因開公司有資金需求,請李麗瑩匯款等語,致李麗瑩不察而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
9日13時許,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金額,匯款轉帳至邱創偉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嗣李麗瑩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麗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4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瑩於警詢時證述如何被詐騙之情節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294號偵卷第28頁、第29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5月22日(107)頭份密字第147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雙證件、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ATM提領影像照片8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10月25日(107)頭份密字第240號函及附件(以上參見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臺灣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成年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有下列之前科紀錄: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4月、3月、3月(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入監後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先前已有類似本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案紀錄,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者詐騙使用,不僅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金融交易秩序受到破壞,實有不該,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平和、目的及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以打零工維生,有2段婚姻,與前妻生有1女約2歲,由前妻扶養,與現任妻子未生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