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賴永昌於民國108年4月3日17時許起,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江31號雲水休閒農場宿舍內飲用酒類,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4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道南江幹75支6A號電線桿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 温曉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後,又擦撞路旁之南江幹75支6A號電線桿,温曉盼因上開擦撞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右手前臂及左手腕挫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賴永昌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温曉盼送醫治療,復未告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經警到場處理或徵得温曉盼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108年4月4日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賴永昌住處附近產業道路,查獲上開肇事車輛,並將賴永昌送醫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4mg/dl(百分之0.24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47、54、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證人温曉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5、57、65至69、75、77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案則為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之犯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規範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係於假釋出監後逾5年再犯下本案,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觀諸被害人温曉盼係受有頭部外傷、挫傷等傷害,顯見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尚不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被害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之情節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與温曉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温曉盼受有傷害,甚於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温曉盼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農場從事工作、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因兒子燒炭自殺照顧兒子、另有一母已73歲且為聾啞人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