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瓏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瓏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瓏峻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15日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
3月17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與③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均於105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行為:
(1)高瓏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銅鑼火車站旁停車場,趁 李旻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孫廷炎 所有),機車鑰匙忘記拔之際,徒手以該支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該輛機車返回銅鑼火車站旁停車場時,被正在尋找機車之李旻哲發現,李旻哲上前質問為何要移動其機車時,始將竊取之機車還給李旻哲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2)高瓏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4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銅鑼火車站旁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彭淑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嗣彭淑惠發現機車遭竊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高瓏峻所為,以電話聯繫高瓏峻,高瓏峻則向警方坦承機車被其騎去桃園市○○區○○路○○○號前停放,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將機車發還彭淑惠。
(二)案經李旻哲、彭淑惠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瓏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121號偵卷第27頁)。
(三)告訴人李旻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見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參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被告一再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再犯罪,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2次機車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告訴人;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與前妻育有1子1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罪所得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第2次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非違禁物,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又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