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01號原告 史美惠 被告 巫昌軒
鴻泰汽車輪胎五金行即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7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1,
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鴻泰汽車輪胎五金行即張志雄(下稱張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巫昌軒(下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請求為:巫昌軒與張志雄(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11元(原告同意減縮醫療費用中之620元及請求車損之2,500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追加張志雄為連帶給付被告,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巫昌軒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
160號前岔路口時,未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右後方機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撞及系爭汽車右後方,造成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巫昌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張志雄,且適執行職務中而不法侵害伊權利,故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511元、工作損失138,6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11元及自
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巫昌軒: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沒意見,但原告係從後方撞上
,而且伊覺得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志雄未到庭陳述,惟有以書狀陳述:巫昌軒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雖受雇為伊的修車師傅,然其工作內容係汽車車輛保養及維修,不包含駕駛公司或客人的車輛,故被告代為駕車返還客戶,與執行職務無關;再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應僅得請求住院8天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一個月之期間,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計57,000元,方合乎情理;另請求薪資補償亦最多得請求休養
3個月期間之薪資即69,300元;而請求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巫昌軒駕駛系爭汽車係行駛於由東往西之自強路上行右轉,為轉彎車,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自強路機車優先道直行,為直行車,此據巫昌軒及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影卷第8至14、16頁),故原告既為直行車,即有優先路權,而巫昌軒為轉彎車,則應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巫昌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遽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堪認巫昌軒之駕車顯有過失,而原告既為直行車,本即有右轉車應會禮讓原告先行之交通信賴,是巫昌軒突右轉彎,堪認原告應無從防範,故系爭車禍應由巫昌軒負完全肇事責任,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有與有過失等情形,並無可採。從而,巫昌軒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巫昌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張志雄,擔任修車員工,負責修理汽車及將修理後之汽車開還給客戶,系爭車禍當日巫昌軒係將修理完成之車輛開還予客戶,業經巫昌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且系爭汽車亦非巫昌軒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影卷第28頁),衡情巫昌軒僅係張志雄之員工,倘無張志雄之指示,豈有可能知悉且擅將客戶修復後之車輛駛回客戶方,堪認巫昌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適執行其受雇於張志雄之工作職務,至為甚明,張志雄辯稱巫昌軒非執行職務,顯無可採。從而,張志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志雄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分如下述:
⒈醫藥費用:
原告因巫昌軒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511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有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至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而應准許。
⒉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不能工作共6個月之損失,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然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8日且宜休養3個月,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骨折傷及上開醫囑,認原告於3個月又8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固未提出實際薪資損失證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勞保收據認定其每月薪資為23,1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共計75,460元(計算式:
23,100元3又8/30日=75,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看護費用之損失,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及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7頁),惟審酌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
8日,且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認原告需專人照護、看護之期間應為38日。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之,亦與一般交易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57,000元(計算式:1,500元38日=5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巫昌軒執行工作職務駕車不慎致生系爭傷害,而其所受骨折傷勢,需歷經多次就診、休養,並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自堪信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向巫昌軒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審酌兩造之學歷、資歷、身分(見本院卷第75頁、密封卷之財產歸戶資料),堪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損害為241,971元(醫
藥費用29,511元、薪資損害75,460元、看護費用57,000元、慰撫金8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971元,及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張志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巫昌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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