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於飲酒過量後駕車,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頗具悔意,及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斟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又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8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