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石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2年4月6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50,996元(其中含本金129,850元、利
息19,546元、其他費用1,6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
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㈡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承受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核准在案,並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與原告。
㈢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
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債務尚有
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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