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5年5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
6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
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
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
向萬泰商業銀行借得199,539元,依約被告本應於95年6月
5日清償上開借款及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卻未依約繳款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依法登報公告,被告應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 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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