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
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
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
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
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該信用貸款
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155號卷第6頁
),足見兩造就本件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係臺北市南港區,見本院卷第
15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應認兩造間之前開約
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
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是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對兩造應訴較為便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
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
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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