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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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陳宏駿
被 告 莊欣蓓 即 莊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1年2月21日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累積新臺幣(下同)119,950元
消費款未付,連同累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76,577元
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所載新光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1第5-1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是
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