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國益

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國益因與 沈萬選 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產權而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沈萬選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門外,張貼載有「隔壁被告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訴訟中」等文字,及載有沈萬選完整姓名住址、呂國益對沈萬選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及陳報狀等紙張,使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而非法利用沈萬選之個人資料及損害於沈萬選之名譽、社會評價及隱私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國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萬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6張。

㈣、本院105年10月24日10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4月25日106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其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年齡對其意思及控制能力之減弱程度、刑罰對高齡者之預防犯罪效果等因素,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八旬,因與告訴人沈萬選就系爭建物產權有所糾紛,長期爭訟已有不睦,竟未能謀求和平理性處理糾紛之方法,反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率爾張貼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並影響其隱私名譽,而擴大、激化雙方衝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不足取;復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清除張貼紙張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所受刺激等情節;暨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及第53頁;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年過八十,顯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其與告訴人長期爭訟不睦,繼而衍生本案,觀諸被告於公眾得閱覽之地點,立板張貼A4紙數張之方式,對告訴人遂行本件犯行,激化雙方情緒與對立狀況,實有不當;又審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當庭道歉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對被告所為忿忿不平(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5頁),本院審酌本案量刑因子,認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當足使被告記取本次偵審教訓,倘諭知緩刑,則恐被告實際上並未為其犯行付出任何實際代價,而未能有效拘束被告日後與告訴人相處之態度,是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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