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為自認。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零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